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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因与被告王XX、李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衡南县江口镇白马村XX,现住衡阳市珠晖区临江XX。系被告王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X,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因与被告王XX、李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XX、李X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4年1月8日、9月5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XX、梁XX,被告王XX、李X、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王XX、李X在衡阳市珠晖区XX斜对面开设“程发房产中介店”。2013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陪同谢X、谢XX到被告房产中介店看房时,突然被从上而下的一大块玻璃碰到原告左手手腕,当时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花出医疗费9392.53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还需要第二次手术,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发房产中介系王XX、李X夫妻共同经营,其责任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过错,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791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53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共计176394.73元。原告根据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果,由原诉称176394.73元,现变更为90670元。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衡阳市XX公司职工,收入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二、三、莲子塘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租住在衡阳市蒸湘区交警队家属房内;

四、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程发房产中介系被告王XX开办,系个体经营户;

五、六、谢X、谢XX的证词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并没有在店内,只有李X在店内,店门口也没有停放汽车;

七、珠晖区交警大队对原告王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XX假报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

八、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九、珠晖区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存在问题,拟在撤销;

十、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

十一、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十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出医疗费9392.53元;

十三、鉴定费用票据,十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鉴定费530元;

十五、珠晖区交警大队作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珠晖区交警大队所作出的(2013)第722号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已被撤销,本案不属交通事故;

十六、第二次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所支付交通费362元。

被告王XX、李X辩称,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并不是在店内而是在店外看门店玻璃窗下面的广告时,由于原告受外力作用使原告手推玻璃门时,因玻璃脱落砸在原告手臂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在场,另一人是在店内和被告李X在交涉看房事宜。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也及时报了警,交警部门在经双方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保险公司也作了相应的理赔,本案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交通事故。俩被告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XX、李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平安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受伤照片;

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

四、机动保险索赔单证回执;

五、原告收款收据,拟证明①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②原告掩盖交通事故受伤的真相。③原告已按照交通事故得到部分补偿。④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而不是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六、肖绍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玻璃是安全的,没有外力所致不会脱落;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XX所有的湘DXXX号小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子出了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八、湖南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而不是八级;

九、鉴定费、交通费相关票据,拟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1661.5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王XX、李X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王XX所开设“程发房产中介”店门玻璃坠落所致,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XX涉嫌唆使原告编撰捏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合同保金,对此,保险公司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加,并请求公安机关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以证据:

撤销保险理赔告知函及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撤销对王XX的理赔决定,要求王XX退回理赔保险金,并发函告知王XX。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明确,也没体现劳动报酬和社会福利,对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协议是一年,该协议已失效,而且居委会无权对承租人居住地点出具证明,超越其职权范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程发房产中介”是王XX所开。对证据五、六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五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据五的证词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六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但对证据六的证词有异议。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交警的笔录是2013年12月11日,也就是原告起诉后做的询问笔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证据采信。对证据八不持异议,对证据九、十五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并没有将撤销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剥夺了被告权利,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着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非交通事故也达不到八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原告只出2000元,其余都是被告支付的,交通费请法院核准。对证据十六的真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金额请求法院核准。原告对被告王XX、李X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二、四原告不是交通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三事故处理决定书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而且该决定书已被撤销,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证据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证据九的部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人员的费用不能计算本案的损失中,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XX、李X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撤销理赔决定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是向原告调查核实后,确定属于交通事故才作出理赔决定,如果保险公司对作出的决定需要撤销,应该重新调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XX、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原告市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5月至今均在该单位工作,从未中止,无论该劳动合同是有固定期还是无固定期限,均可以反映原告属市公交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证据二、三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租赁房屋协议,根据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四是被告王XX开办企业的登记资料,证明“程发房产中介”属被告王XX开办个体企业,被告王XX对这一基本事实也不予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被告王XX、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六证人的证言证词,其证人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五、六证人的证词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XX、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九、十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还是物件坠落所致,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七、九、十五本院将作以参考。被告王XX、李X对证据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XX、李X对证据十要求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定,同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将以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XX、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要求法院核准,本院将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费用的相关票据将依法核准。原告对被告王XX、李X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按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不构成伤残,如果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确认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本院将依照本案相关证据和基本事实来确认原告受伤的原因。证据二、三、四,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是根据被告王XX的反映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和“理赔决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没有到现场,“事故处理决定书”原告的签名也是被告王XX代签的,而且,“事故处理决定书”和理赔决定都被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予以撤销,被告王XX、李X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六不符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王XX、李X提供的证据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七只能证明被告王XX所有的湘DXXX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车辆有关,证据七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对被告王XX、李X提供的证据八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李X提供的证据九,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为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李X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XX在收到保险公司撤销理赔决定函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视为被告王XX对保险公司的撤销理赔决定的认可,被告王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XX承租衡阳市珠晖区临江XX门面开设“衡阳市珠晖区程发房产中介”经营,经营者为王XX(被告),性质为“个体”。被告王X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XX将自己所有的小车停放在自己店门前时,因停车时未注意将店玻璃门撞坏,当时被告王XX请来了修理工对损坏的玻璃进行了维修安装,因维修工未能及时将损坏的玻璃门更换,而且也未将损坏的玻璃上端的残余卸下,被告王XX也未在此处张贴警示标志。2013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陪同谢X到被告王XX开设“房屋中介”看房屋相关信息时(因谢X想购买二手房)原告在已损坏的玻璃门旁观看房屋信息时,在没有观察周围的情况下身体撞到玻璃门,造成原已损坏的玻璃门上端掉下砸在原告左手腕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花出医疗费9392.53元,被告王XX支付7392.53元,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XX经得原告的同意到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和平安XX公司报案,述称原告因王XX的汽车撞伤,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没到现场了解情况。2013年8月15日,珠晖区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同时下达调解书,原告均未在“决定书”和“调解书”上签字,原告的签名均系被告王XX代签。2013年9月6日,平安XX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调解协议,向被告王XX支付理赔款751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物件坠落受伤向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分级》,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530元。而后,原告与被告王XX因赔偿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反映,被告王XX所报的交通事故属虚假事实。2014年6月1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作了衡公交珠撤案(2014)第01号决定书,撤销(2013)第722号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王XX所报交通事故决定书)。2014年4月7日,平安XX公司决定撤销对王XX理赔行为,被告王XX在收两份决定后,均未提出申诉异议。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王XX的申请,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定字第6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XX支付鉴定费7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46828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862元(含去长沙生产鉴定交通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3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共计90670元。被告王XX主张,原告有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9392.53元(含被告王XX支付7392.53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本院参照湖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4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属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为5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时间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本院参照湖南省XX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53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原告伤残等级,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支付重新鉴定费1582元(含交通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4752.53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其疏于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房屋中介”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采取各种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危险,保障顾客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在本案中,被告王XX在店门损坏后没有及时更换,且未在损坏的玻璃门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在原告查阅房屋信息时被掉下的玻璃砸伤,被告王X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物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在被损坏的玻璃门下查看房屋信息,疏于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对自己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王XX、李X主张本案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案件定性,应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84752.53元,被告王XX、李X应承担60%,计人民币50851.52元,原告自负40%,计人民币3390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851.52元,减出被告王XX已支付给原告王XX8974.53元,被告王XX、李X实际支付给原告王XX41876.9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6元、保全费1402元,共计3468元,被告王XX负担2080.8元,原告王XX负担1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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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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