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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白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车里坟村委员会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兄弟俩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兄弟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俩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12日,兄弟俩公司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餐厅承包协议》,取得了昌平区XX的经营权。2009年4月11日,兄弟俩公司与白XX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由白XX承包经营昌平区XX,合同期限至本学期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三份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止。最后一份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在续订协议,但白XX一直经营到2011年11月23日。此后,白XX甩开兄弟俩公司,直接与XX公司对接继续经营上述食堂。但XX公司以兄弟俩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管理费10万元为由,扣押兄弟俩公司资金109423.32元。后兄弟俩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兄弟俩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管理费10万元。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XX公司作出让步,仅收取兄弟俩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管理费6万元。综上,兄弟俩公司认为,兄弟俩公司与白XX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后,便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白XX继续实际经营承包的食堂,故XX公司所向兄弟俩公司收取的管理费6万元应由白XX承担,兄弟俩公司已经垫付此款,应有权向白XX追偿。兄弟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白XX支付兄弟俩公司为其垫付的承包管理费6万元;2、诉讼费由白XX承担。

白X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兄弟俩公司的诉讼请求,兄弟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从2011年11月23日之后白XX与兄弟俩公司再没有任何关系,之后,白XX直接与XX公司协商,由白XX直接经营餐厅,白XX直接与XX公司进行结算,按照白XX和XX公司的商议,因学校的学生数量不多也不固定,2011年11月23日之后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兄弟俩公司没有权利起诉白XX要求给付相关费用。第二、兄弟俩公司与XX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与白XX没有关系。第三、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兄弟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XX公司与兄弟俩公司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约定由兄弟俩公司承包经营XX公司位于昌平区兴寿XX的餐厅。协议有效期内,XX公司允许兄弟俩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内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不收取兄弟俩公司的管理费,2011年9月1日起,兄弟俩公司按每年5万元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2010年9月1日,兄弟俩公司与白XX签订《餐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兄弟俩公司与白XX合作经营上述餐厅,合作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由白XX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26日,兄弟俩公司、白XX因履行上述《餐厅合作经营协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6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兄弟俩公司、白XX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肯定,并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终止。2013年10月18日,兄弟俩公司与XX公司因履行上述《餐厅承包协议》产生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餐厅设备,返还餐费及保证金109423.32元;2013年11月7日,XX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兄弟俩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餐厅管理费10万元。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京仲调字第025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XX公司支付兄弟俩公司49423.32元等。兄弟俩公司据此主张因在该调解书中兄弟俩公司与XX公司就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餐厅管理费经协商降低为6万元,并从兄弟俩公司的仲裁请求中予以扣除,该6万元应由白XX负担,进而诉至本院,要求白XX向兄弟俩公司支付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餐厅承包协议》、《餐厅合作经营协议》、(2012)昌民初字第660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2013)京仲调字第0258号调解书及原、白XX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兄弟俩公司与白XX签订协议中并未约定白XX应向XX公司或兄弟俩公司支付管理费;兄弟俩公司与XX公司双方在北京仲裁委会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身意思表示,在该调解协议中兄弟俩公司同意从其仲裁请求中扣除6万元管理费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作为给白XX设定义务的依据。现兄弟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6万元管理费应由白XX负担,故对于兄弟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兄弟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餐厅承包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白XX不需要缴纳承包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权利来源认识错误。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双方终止协议后继续经营上诉人承包的餐厅,应为有偿使用。

被上诉人白XX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并针对兄弟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白XX不同意兄弟俩公司的上诉请求。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白XX和兄弟俩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11月23日终止,其后,兄弟俩公司亦通知XX公司不继续合作,故2011年11月23日之后白XX继续在此经营并直接与XX公司进行结算,与兄弟俩公司无关。按照白XX和XX公司的约定,白XX不需要缴纳承包费用。兄弟俩公司和XX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与白XX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兄弟俩公司应当自双方合同终止日起两年内向白XX主张权利,其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兄弟俩公司诉讼主张的6万元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兄弟俩公司诉讼主张的6万元费用在一审和二审中表述不一,但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首先,兄弟俩公司本案起诉主张的是6万元承包管理费,但双方合同已于2011年11月23日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兄弟俩公司没有向白XX索要承包管理费的基础。二审中,兄弟俩公司将6万元作为餐厅设备的使用费向白XX主张,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禁反言的诉讼原则,而且,兄弟俩公司仲裁申请时要求XX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餐厅设备…….,因此,兄弟俩公司是认可餐厅设备由XX公司使用的,白XX使用餐厅设备也是从XX公司取得的权利。

其次,兄弟俩公司在二审代理词中再次变更主张,认为白XX在与兄弟俩公司终止合同后继续经营餐厅侵犯了兄弟俩公司在该餐厅的经营权,其说法亦缺乏事实依据。从白XX在该餐厅实际经营的情况看,白XX是得到XX公司的许可,因此,兄弟俩公司认为白XX侵犯了其经营权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次,白XX与兄弟俩公司的合同已终止后,兄弟俩公司与XX公司达成调解,同意给XX公司6万元管理费,是兄弟俩公司自行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裁决结果对白XX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兄弟俩公司主张其权利被侵犯,应自2011年11月23日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兄弟俩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时 玲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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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9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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