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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锋、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陈寿进、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系原告姑姑的儿子。2011年5月起到2012年8月,原告陆续借给二被告65万元。2013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有5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归还。目前,两被告经济严重恶化,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提前偿还,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2、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XX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刘XX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清单;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

4、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9.25万元,已陆续归还15.5万元,目前只欠33万余元;原告在约定借款到期日前起诉,违反约定;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无依据,利息应当从借款期满后计算。

被告刘XX向法院提供了还款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两、被告已离婚,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XX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XX向法院提供两、被告离婚证证明其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刘XX提供的还款清单中2、10、12-23笔还款记录,对被告李XX提供的离婚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与记录不完全一致,是不是当事人之间通话,因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认为通话双方未到庭,且录音记录内容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系原告姑姑的儿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办理离婚。被告刘XX从2011年5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有5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2013年7月30日、8月28日被告刘XX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现尚有借款49万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离婚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刘XX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约定还款期限未至,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49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XX

书记员  蒋XX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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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

标      的:6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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