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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汪XX与大庆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汪XX、汪XX因与被上诉人大庆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大庆市让胡路区XX、A5—3号两处商品房,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及迟延办证问题,上诉人汪XX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仲裁委员会分别下达(2004)庆仲(调)字第(3)号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2005)庆仲(调)字第(1)号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下达后,上诉人接收房屋时发现A5—3号商服楼存在屋顶渗漏、墙体有裂痕、门前地砖破损及A5—2号、A5—3号商服楼没有按照设计安装消防、网络、通讯、采暖燃气锅炉等配套设施等问题。为解决问题双方于2005年2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31日前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完毕,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修复义务。2006年5月9日双方再次就房屋维修问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日前将上诉人购买的商服楼的所有质量问题修复完毕,且达到上诉人满意,并将上诉人购买的商服楼中所缺失的消防、网络、通讯以及采暖气锅炉等配套设施装备齐全。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被上诉人将A5—1号商服楼以优惠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作为A5—2号商服楼迟延交付的损失补偿,并已实际履行。后上诉人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给付安装A5—1号、A5—2号、A5—3号商品房消防、网络、通讯、采暖燃气锅炉等配套设施所需用及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费用。经大庆仲裁委员会(2010)庆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安装A5—1号、A5—2号、A5—3号商品房消防、网络、通讯、采暖燃气锅炉等配套设施所需费用123483.54元。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将A5—2号商品房缺失的取暖设施装备完毕,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2006年5月9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中,双方就涉案的配套设施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后在(2010)庆仲(裁)字第31号仲裁案件中,原告也是基于上述争议事实提出仲裁申请,后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争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依法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裁定:驳回原告汪XX、汪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A5—2号商品房缺失的取暖设施装备完毕,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就该请求上诉人已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已作出(2010)庆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0万元,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证实,现上诉人现就同一请求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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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3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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