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惠州XX公司与XXX、兴宁市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石油化学工业区石化大道中滨海XX。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XX。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兴宁市XX公司,住所地兴宁市黄陂XX陶古XX。

法定代表人石X。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X,男,住兴宁市黄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惠州XX公司诉被告XXX、兴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茂X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XXX、兴茂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同事陈XX驾驶湘DXXX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湘DXXX车从惠州开往梅州,行驶至龙川县境内、长深高XX3426KM+900M处时,车头右侧碰撞被告XXX驾驶的同方向同在慢车道行驶的登记在被告兴茂XX名下实为被告XXX使用支配的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碰撞前方右侧防护栏,致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所载化学品苯酚泄漏燃烧,造成原告实际拥有的车辆烧毁、周边环境污染、原告的两名员工受伤及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第44163XXXX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实际所有的湘DXXX、湘DXXX车烧毁,经原告投保的中国XX公司认定原告名下湘DXXX、湘DXXX车无法修复,推定全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理赔偿中心认定并报湖南省双核中心同意,认定原告名下湘DXXX定损金额为220800元、湘DXXX车定损金额为77920元。湘DXXX、湘DXXX车残值15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河梅高XX公路路政大队要求原告支付公路设施损毁费用31100元,龙川县人民政府要求支付苯酚泄漏补偿款50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14720元(220800+77920+31000+500000-15000),依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44163XXXX00018号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粤M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依事故主次责任,被告XXX、被告兴茂XX、被告XXX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12720×30%=243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XXX、被告兴茂XX、被告XXX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此次应获得赔偿金额245816元;2、被告XXX、被告兴茂XX、被告X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3816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交强险外依商业险与被告XXX、被告兴茂XX、被告XXX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兴茂XX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是兴茂XX所有并实际支配,XXX是兴茂XX雇请的司机,XXX是兴茂XX的股东之一,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原告的员工陈XX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陈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X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粤MX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X、兴茂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只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愿按责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与龙川县人民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意向不应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原告支付50万元补偿款,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员工陈XX驾驶湘DXXX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湘DXXX车从惠州开往梅州,行驶至龙川县境内、长深高XX3426KM+900M处时,车头右侧碰撞被告XXX驾驶的同方向同在慢车道行驶的登记在被告兴茂XX名下实为被告兴茂XX使用支配的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左侧,接着再次碰撞前方右侧防护栏,致其车上所载化学品苯酚泄漏并起火燃烧,导致湘DXXX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湘DXXX车烧毁,苯酚泄漏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驾驶人陈XX及乘客钟永添受伤,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地公路设施损坏和周边环境污染,原告已支付河源河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索赔款31100元,支付处理苯酚泄漏环境污染事件补偿费500000元。

湘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XXX车由衡阳XX公司于2007年9月购买,登记车主均为衡阳XX公司。经衡阳XX公司无偿赠与原告后,上述车辆由原告实际支配。因湘DXXX、湘DXXX车在事故中烧毁,经原告投保的中国XX公司认定湘DXXX、湘DXXX车无法修复,推定全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理赔偿中心认定并报湖南省双核中心同意,认定湘DXXX定损金额为220800元、湘DXXX车定损金额为77920元。湘DXXX、湘DXXX车残值15000元。

2012年8月1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44163XXXX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永添无责任。

另查,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兴茂XX,该车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兴茂XX,被告XXX是被告兴茂XX雇请的司机。2012年5月2日,被告兴茂XX的股东XXX(本案被告)为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河梅高XX公路索赔清单、发票、收条、推定全损协议、结案通知、机动车销售发票、粤MXXX驾驶员XXX驾驶证及行驶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被告XXX、被告兴茂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上述二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赔偿河梅高XX公路公路设施损失31000元,有支付赔偿款的发票证明,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处理苯酚泄漏环境污染赔偿费500000元,有支付赔偿款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湘DXXX、湘DXXX车全损,两车定损金额分别为220800元、77920元,有推定全损协议、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为814720元(220800+77920+31000+500000-15000)。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兴茂XX所有的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812720元(814720元-2000元),根据被告XXX与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负责任的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X负次要责任,应赔偿243816元(812720×30%)。由于被告兴茂XX是被告XXX的用人单位,且被告兴茂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此,根据保险合同,被告XXX应赔偿的243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X、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州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M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州XX公司财产损失243816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被告兴宁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向东

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

人民陪审员  叶道洪

书 记 员  彭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龙川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