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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黄XX、谢XX寻衅滋事、徐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电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X,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广东XX。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黄XX、谢XX犯寻衅滋事罪、徐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9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电白县、茂港区人民法院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合并成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黄XX、谢XX、徐XX及辩护人邓明毅、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莫XX喝酒后手持矿泉水进入玛X会(场所禁止自带酒水)时不听场所保安劝阻,与保安发生冲突,继而打伤保安崔XX、沈X、冯XX(后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保安谢XX用铁质伸缩棍击打莫XX头部,导致莫XX头部受伤流血。被告人莫XX叫来徐XX、黄XX、谢XX等人,在玛X会门前起哄闹事,并用灭火器、垃圾桶打砸夜总会设施,玛X会被损坏的物品有电脑一台,钢化玻璃门一块、大门拉手两副等物品,经物价局价格鉴定损坏物品总价值为10586元。海滨派出所副所长黄XX到现场处警时被徐XX持手机打伤头部。

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材料,认为被告人莫XX、徐XX、黄XX、谢XX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人使用暴力阻碍现场执法人员,致使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莫XX、黄XX、谢XX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徐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XX辩解,其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邓明毅辩称,1、被告人莫XX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亦没有造成公共场秩序严重混乱;因其被砸伤头部后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本案发生,玛X会保安具有严重过错,玛X会“禁带酒水”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安在阻拦被告人莫XX带一支矿泉水进入会所时态度横蛮,围殴莫XX并持铁棍打伤莫的头部,玛X会的保安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莫XX从轻处罚。3、事发后,莫XX及其家人已与玛X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玛X会的全部经济损失,玛X会出具了《谅解书》,同意不追究莫XX、徐XX等人的刑事责任。4、莫X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郑XX辩称,1、被告人徐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其一、玛X会设立“不准带酒水入内”是不平等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玛X会保安阻拦莫XX进入会所时使用了暴力,用铁棍砸伤莫XX的头部流血,激化矛盾而引发莫XX打砸会所财物的行为,玛X会负有主要责任。其二、莫XX等人如果是在公共场起哄闹事的行为,也不是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是因其被打后对玛X会财物打砸作为报复;故本案的行为性质不是寻衅滋事行为。其三、徐XX来到现场时,打砸行为已停止,警察已到现场维持秩序,其参与叫喊保安出来,不久后就陪同男朋友莫XX到医院包扎就医,故徐XX在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徐XX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徐XX在事前及到现场都没有与莫XX形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共意,也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3、被告人徐XX到现场见到其男朋友即莫XX被打伤流血,出于气愤冲上要跟保安理论,受到保安及在场民警制止,其在没有了解是保安或民警情形下用手机打伤民警的,知道做错后即离开现场带莫XX去医院包扎。因此,徐XX主观上是针对保安,不是民警,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警察受伤后,徐XX即停止了妨害公务的行为,行为性质不恶劣;致民警是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从轻处罚。4、徐XX及其家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对徐XX作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故此,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莫XX及其同伴各持一支矿泉水进入电白县玛X会所娱乐城,保安人员以“场所禁止自带酒水”为由阻止其二人进入会所,莫XX便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莫XX用拳脚将保安人员崔XX、沈X、冯XX打伤,保安人员谢XX持铁质伸缩棍将莫XX的头部打致流血(后经公安法医鉴定,崔XX、沈X、冯XX、莫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莫XX被打伤后,为了泄愤,打电话叫来同伙与其一起持该会所的灭火器、垃圾桶等物品打砸,并毁坏玛X会大门拉手、钢化玻璃、电脑等设施。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586元。被告人莫XX还纠集被告人黄XX、谢XX等人在玛X会所门前起哄、闹事,引起众多人员围观,期间与保安人员有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徐XX来到玛X会门前持手机将正在处警的海滨派出所副所长黄XX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XX与玛X会所及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受伤的民警达成了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莫XX、徐XX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黄XX、谢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物证视频光盘,证人黄X文、沈X、崔XX、冯XX、关XX、林XX、林XX、黄X涛、唐XX、吴X、谢XX、林XX、冯某成、林某华、关XX、冯XX证言,被害人黄XX陈述及被告人莫XX、黄XX、谢XX、徐XX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进入玛X会因遭到保安人员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莫XX被保安人员持铁棍打伤头部流血。被告人莫XX为了泄愤,纠集同伙一起打砸玛X会所的财物,随后与被告人黄XX、谢XX等人在玛X会门口起哄、闹事,期间与保安人员有肢体冲突,直至公安人员出警处理。一度引起众人围观,致会所不能正常营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莫XX、黄XX、谢X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黄XX、谢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人莫XX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辩护人邓明毅认为被告人莫XX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据理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XX得知其朋友即被告人莫XX被打伤后来到玛X会门口,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参与打砸及起哄、闹事的犯罪行为,其在与保安人员争吵中持手机击伤一名正在处警的民警头部致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徐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XX因其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中被打伤而纠集同伙参与犯罪,莫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谢XX在莫XX的纠集下参与本案,没有参与打砸的行为,其二人犯罪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X、黄XX、谢XX、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XX、徐XX分别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莫XX、徐XX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明毅辩称玛X会的保安人员持铁质棍打伤被告人莫XX的头部致流血,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莫X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莫XX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据理充分,予以采纳。

辩护人郑XX辩护被告人徐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称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即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据理充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莫XX、黄XX、谢XX、徐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给予其四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徐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被告人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妍

审 判 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书 记 员 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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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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