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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X,男,1951年4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XX,女,1948年5月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兼张XX、张XX、郭XX委托代理人)马X,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男,1986年7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XX,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X、郭XX、原审被告张XX、马X、张XX、张XX、郭X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张XX(1997年去世)和袁X(2009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张XX、次子张XX、三子张XX。张XX于2001年去世,其与配偶郭XX生育一子张XX。张XX于2007年去世,其与配偶马X生育两子,张XX与张XX(孪生兄弟)。被继承人张XX和袁X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的五间正房,该房屋系遗产,至今未分割。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XX和袁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的五间北房。本案诉讼费由张XX、马X、张XX、张XX、郭XX承担。

马X、张XX、张XX、张XX、郭XX辩称:同意上张XX的诉讼请求,但是房屋的百分之六十应该由马X继承。

秦X、郭XX均述称: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法定继承应该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在1994年就已经由张XX出售给郑X,并且×村村委会对于该出卖的行为进行了备案,现在×村村委会仍然保留着备案的记录,证明郑X是外来户,不是本村人。2005年11月20日郭XX、秦X夫妇从郑X手中购买了诉争宅基地院落。即从1994年本案诉争房屋就已经出售给其他人,至今已经21年。我方至今也未看到诉争房屋产权属于张XX的任何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1997年去世)和袁X(2009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张XX、次子张XX、三子张XX。张XX于2001年去世,其与配偶郭XX生育一子张XX。张XX于2007年去世,其与配偶马X生育两子,张XX与张XX(孪生兄弟)。秦X、郭XX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院落现由其居住。

庭审中,张XX主张涉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落内的五间正房系张XX(1997年去世)和袁X(2009年去世)夫妇的遗产,应当由张XX、张XX、马X、张XX、张XX、郭XX依法继承。对此,秦X、郭XX称涉案×号院系其从郑X(非本村村民)手中购得,郑X系从张XX手中购得。

经调查取证,在×村村委会的相关档案中,记载该×号院登记在“外来户”(对非本村村民的俗称)名下,并载明“原张X8”(张XX)。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主张涉案×号院落系遗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张XX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村村委会的相关档案能够证实涉案×号院落曾经被转让给他人,此档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与秦X、郭XX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张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有四条规定,一审法院明显存在第二、三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秦X、郭X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张XX、马X、张XX、张XX、郭XX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村委会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X主张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五间北屋,而上述诉争的房屋由秦X夫妇实际居住使用。秦X夫妇称其在从郑X手中购买了诉争宅基地院落,并提交了买房契约。张XX虽主张X号院为祖业产,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秦X夫妇的买房契约,法院难以确信×号院为张XX所主张之遗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审判员付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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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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