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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道律、江荣海,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XX公司与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XX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XX公司与被告吴XX已自行达成协议,纠纷已排除,其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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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连江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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