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吴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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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