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生于1963年2月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60年5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向天X,女,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陈XX之妻子。
原告王X与被告陈XX、向天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城,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天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陈XX因做生意差款,于2013年4月15日向他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向他借款8.1万元,均向他出具了借条,其中8.1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嗣后,被告陈XX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XX、向天X系夫妻,此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XX与向天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他偿还借款38.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被告陈XX辩称:他与向天X是夫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不是事实,他实际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他已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现仅欠原告利息2.65万元。原告系将此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后,强迫他出具的这两张共计38.1万元的借条。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向天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因需资金,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王X借款300000元,被告陈XX为此向王X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X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是实”。2014年11月18日,陈XX又向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81000元,亦向王X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X现金81000元(捌万壹仟元正),用于工程,计息月息2%,是实”。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偿还时间。嗣后,被告陈XX、向天X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陈XX、向天X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被告陈XX辩称的他只是在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已偿还了12万元,原告主张的两笔共计38.1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强迫他写的借条,对该辩称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陈XX于2013年4月15、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X出具的两份借条。
2、原告王X之妻孔XX在中国XX银行取款6万元的取款业务回单1份。
3、证人张XX的当庭证实、原告王X于2013年3月8日向张XX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张XX于2013年3月8日在中国XX银行城南分理处取款4万元的借记卡明细结账单1份。证实王X在张XX处借款5万元再借给了被告陈XX的事实。
4、证人祝某某的当庭证实、原告王X于2013年3月8日向祝某某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祝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在中国XX取款4万元的绿卡通交易明细单1份。证实王X在祝某某处借款5万元再借给了被告陈XX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当庭证实,其内容为:她经常借款给王X,王X也经常借款给她,也认识被告陈XX,2014年4月15日她借给王X5万元现金,送钱到王X家里的时候见到陈XX也王X家里。
6、庭审中,原告王X当庭出示了现金38万元,证实他能筹集38万元,有履行38万借款的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两次共向原告王X借款38.1万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陈XX、向天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陈XX、向天X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其中的8.1万元这一笔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30万元这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的利息可予支持。被告陈XX辩称他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已偿还了12万元、原告主张的两笔共计38.1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强迫他写的借条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向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381000元和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81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025元,由被告陈XX、向天X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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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381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