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张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原告张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1年3月13日,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将60000元本金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李XX向张X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后,张X持该借条向李XX催要未果。2013年5月28日,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以暂时不能确定李XX居住地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月6日,张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张X与李XX之间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XX应按借据载明的数额向张X返还,由于李XX未返还,从而引起纠纷,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X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张X要求李XX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返还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金宏

书记员  薛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