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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都县XX厂、张XX与台达电子(XX)有限公司、台达电子国际有限公司-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都县XX厂。住所地:江XX省XX都县XX都XX。

诉讼代表人:张XX,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广东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达电子(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

法定代表人:柯XX,该公司营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女,汉族,198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达电子国际有限公司-澳门离岸商业服务(DeltaElectronicsInternationalLimited-MacaoCommercialOffshore)。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263号中XX。

诉讼代表人:郑X。

上诉人XX都县XX厂(以下简称为XX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台达电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XX达),第三人台达电子国际有限公司-澳门离岸商业服务(以下简称为澳门台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XXXX达与澳门台达签订《总制造合约》,约定:澳门台达同意从2005年4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条款向XXXX达订购产品。XXXX达在此期间同意为澳门台达制造产品。本合约生效前XXXX达已依澳门台达委托为澳门台达制造产品的,适用本合约规定。本合约有效期一年,自签约生效之日起算,到期日三十天前双方若均无终止之意思表示则合约自动延展一年,嗣后延展亦同。惟XXXX达与澳门台达双方经协商并以书面表示同意后,得随时在有效期限内终止本合约。

2009年11月18日,澳门台达(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保密同意书》,约定:XXXX对澳门台达提供的关XX营业秘密(XXXXXX合约期间包括但不限XX创作、开发、收集、使用、取得、知悉或者经澳门台达或其关联企业标示的机密或者其他与其同义之一切商标标示上、技术上或者生产商尚未公开之秘密)的口头或者书面资料予以保密。依本合约涉有纠纷时,双方应本诚信原则互相协调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同日,XXXX(乙方)出具《供应商遵守交货规范同意书》,约定:为提高澳门台达(甲方)合理之交货水准,避免因XXXX之各种作业疏失而造成台达公司作业之困扰,特制定相关交货规范。上述《保密同意书》、《供应商遵守交货规范同意书》的合同甲方除了澳门台达之外还包括XXXX达在内的20家公司。XXXX达据此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澳门台达和XXXX。但XXXX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是XXXX达和XXXX,因为XXXX达也是上述《保密同意书》、《供应商遵守交货规范同意书》的甲方。

此外,XXXXXX2009年11月18日还向澳门台达出具了《供应商遵守材料品质协定同意书》,约定:为确保XXXX提供予澳门台达所购入物品之品质,XXXX除应遵守采购合约之相关规范外,针对所提供之产品及劳务,均应依已获澳门台达承认之样品为供货依据,并应避免因各种不当变更所造成交付产品之品质瑕疵,进而影响澳门台达及其客户之权益。

XXXX达提供了两份《订单》,主张XXXX达利用澳门台达告知的账户和密码登陆到台达集团的XXX系统将澳门台达的《订单》打印出来,然后交付给XXXX,拟证明与XXXX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澳门台达并非XXXX达。这两份《订单》均为英文,其显示的抬头均为澳门台达,供应商为XXXX。该《订单》的上半部分注明了订单号、订单日期、发票开给XXXX达、货物交付给XXXX达、承运方式为CIF台达、付款方式为IA90-O/A90天电汇、交货日期、装船日期、订购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该《订单》的下部分注明了澳门台达提供的原料品种及数量。XXXX确认收到过上述《订单》,但认为上述《订单》应为《领料单》,主张其领料人员只是拿着该份单据去XXXX达领料,至XX单据上半部分的内容因XXXX的领料人员文化水平有限无从得知具体内容。

已经生效的广东省XX市中XX(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XXXX达与XXXX的交易习惯:由XXXX根据订单(领料单)的要求到XXXX达仓库领取材料,订单都是从XXXX达的XXX系统打印的,XXXX将货物加工完毕后,由XXXX送至XXXX达处。XXXX达主张XXXX送货至XXXX达均有送货单(即《成品送检单》)。XXXX对《成品送检单》不予确认,其主张送货没有送货单,直接录入XXXX达的XXX系统。XXXX达主张双方的对账形式:由XXXX达代表澳门台达向XXXX发送电子版本的对账单,供XXXX确认,且该电子版本的对账单发送日期是在每个月的21号左右,经XXXX确认后XXXX达再代表澳门台达将纸质的对账单及扣款单拿给XXXX签章,XXXX签章后再由XXXX达交给澳门台达签章,XXXX达根据签章情况代表澳门台达向XXXX付款,XXXX持有每一份对账单。而XXXX主张其是与XXXX达发生交易关系,与澳门台达无关,每月的20号左右,XXXX达会打印纸质的对账单给XXXX,有些月份XXXX达发送电子文档的对账单,纸质的对账单只有一份,均由XXXX达持有。对XX对账单上澳门台达的盖章,XXXX表示并不清楚,因XXXX在对账单上盖章之后就再没有见过对账单。澳门台达对XXXX达的陈述均予以确认。

XXXX达和XXXX均确认XXXX达已经收取了XXXX开具的针对2010年9月至11月份期间的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XXXX达已经将上述发票用XX抵税。另,XXXX提供了大量XXXX与XXXX达前员工朱XX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XXXX达拖欠XXXX的加工费。XXXX达认为朱XX只是XXXX达生管助理并非财务人员,无权与XXXX对账。

再查,XXXX的工作人员管XXXX2011年2月21日向XXXX达发送了主题为“关XX台达恶意拖欠XXXX厂货款事宜”的电子邮件。在该份电子邮件中,管XX陈述“若贵司仍不对此事作出回应,我们将按当初购销合同所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付诸法律行动,并告知相关协力厂商及客户。”XXXX达据此主张因XXXX上述关XX仲裁机构的主张与XXXX和澳门台达签订的《保密同意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一致的,所以XXXX是清楚其合同相对方为澳门台达。

以上事实,有XXXX提供的发票、邮件、交货清单、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货物托运单、澳门台达和XXXX达提供的《总制造合约》、《保密同意书》、《供应商遵守交货规范同意书》、《供应商遵守材料品质协定同意书》、订单、(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成品送检单》、《对账单》、《劳动合同》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澳门台达系澳门地区企业,本案是涉澳合同纠纷案件。由XX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XX“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本案XXXX达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应确定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XXXX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XXXX达还是澳门台达。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与XXXX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澳门台达,理由如下:第一,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有些合同当事人并未亲自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可以成为合同主体,而另一些人可能参与合同的订立而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对XXXXXX关XX订单应为领料单且因XXXX的领料人员文化水平有限无从得知订单上半部分具体内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订单的上下两部分内容都是打印在同一张纸上且均为英文,XXXX不可能只知晓下半部分关XX领料的英文内容,而不知晓上半部分关XX合同相对方及付款方式、货物交付等英文内容。退一步讲,即使领料人员文化水平有限不清楚订单上半部分的内容,但XXXX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也应清楚合同的内容、交易主体才签订和履行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对XXXX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XXXX对订单的全部内容是清楚的。虽然订单是从XXXX达的XXX系统打印的,但该订单的抬头是澳门台达且订单也指明供应商为XXXX。即向XXXX发出的要约的是澳门台达并非XXXX达。至XX后来XXXX将货物交付给XXXX达及发票开具给XXXX达的行为,只是XXXX根据订单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这些行为均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方是澳门台达的事实。第二,在XXXX的工作人员管XX发送给XXXX达主题为“关XX台达恶意拖欠XXXX厂货款事宜”的电子邮件中,管XX关XX“若贵司仍不对此事作出回应,我们将按当初购销合同所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的陈述与澳门台达与XXXX签订的《保密同意书》中关XX“依本合约涉有纠纷时,双方应本诚信原则互相协调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的约定是相一致的,这说明XXXX厂是清楚与其发生交易的是澳门台达并非XXXX达。第三,澳门台达也确认XXXX达的陈述,承认其与XXX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XXXX达与XXXX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XXXX及张XX要求XXXX达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都县XX厂、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1元,由XXXX、张XX承担。

上诉人XXXX、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XXXX达与XXXX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XX认定事实错误。首先,XXXX达无论在海关还是税务部门的抵税中并非以代收代付的方式抵税与出口,而是以其作为购买方进行抵税,并且XXXX与XXXX达间的发票和交易的每一个环节都明确地证明了双方的交易关系。发票中明确载明购货人为XXXX达、售货方为XXXX。该发票也已由XXXX达作为自己经营成本的抵扣税务。并非是澳门台达作为其经营或进出口抵扣税务的。1、从XXXX达、澳门台达XX的交易方式为进料加工。购买原材料及加工均由XXXX达自行完成或自行委托其他的供应商完成,澳门台达仅需收取成品及向XXXX达支付货款。而XXXX所加工的只是XXXX达全部生产和加工之中的一个环节。该环节的成果附着XX(或被涵盖XX)XXXX达的最终成果之中;2、进出口手续一直由XXXX达与澳门台达办理,XXXX并未参与也没有进出口权限,从XXXX达办理出口手续中并未驳离XXXX的加工费,亦即其进出口手续中已涵盖了XXXX提供的加工;3、从交易习惯可知:XXXX的交易对象是XXXX达。历次交易的全部过程(领料、交货、对账、开发票、付货款)均是由XXXX达和XXXX双方完成的,澳门台达从未参与;4、从XXXX达的诉状可知其实际也承认XXXX的交易对象是XXXX达。XXXX达在其另案的诉状中称XXXX对其负有“承担忠实履行交易的义务”,若XXXX达不是XXXX的交易对象,则会以澳门台达来起诉而非XXXX达。其次,XXXX达起诉状中称“东台自2005年以来承担澳台对XX的债务”,即使XXXX的交易对象是澳门台达,而根据债的加入原理,XXXX的加工款也应由XXXX达付加工款。根据债务转移的原理,XXXX的加工款也应由XXXX达支付;5、XXXX在向XXXX达历次催讨加工款时,XXXX达没有否认其为XXXX的合同相对人,对所欠的款项亦无异议。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才抛出XXXX的交易对象不是XXXX达而为澳门台达;6、XXXX既没有出口权,也没有外贸帐户,在澳门更没开设任何关联企业;其次,澳门台达在大陆既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也没有经济实体、更没有任何资产,从这层面而言,可称得上是“皮包公司”。XXXX不可能与澳门台达进行交易,XXXX达主张XXXX交易对象是澳门台达,其真实目的在XX逃避其应尽的付款义务。二、XXXX达辩称XXXX的交易对象是澳门台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廉洁承诺书》中甲方是包括XXXX达、澳门台达在内的19个台达集团下属的19个企业,该承诺书并不能得出XXXX的交易的对象是澳门台达或XXXX达。反而进一步证明了XXXX达与澳门台达XX属XX关联关系。其次从该承诺书由XXXX达所提供,如说该承诺书能证明XXXX的交易对象的话,因其来源XXXXXX达,故仅能证明XXXX达是XXXX的交易对象。2、XXXX的工作人员是基层作业人员,其在领料单上签名,只是对领取材料的确认,其无权为XXXX设置交易对象这样的重大事宜。3、所谓的订单性质是领料单,该文件来源XXXXXX达,XXXX达在该文件上打印上澳门台达的名称是XXXX达的单方行为,不能因此而得出XXXX的交易对象是澳门台达。故应综合全部的交易过程来判断交易对象。首先,在XXXX达提供的所有对账单第一行均为“DELTAELECTRONICSINC.”,该名称从《供应商遵守交货规范同意书》中所列的19个企业英文名可知:其中文名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工业)。即属XXXXXX达、澳门台达之外的另一所谓的经济实体。但不争的事实是所有的当事人均不认为台达工业是XXXX的交易对象,从而可知XXXX达理由的错误性。其次,XXXX达在领料单上打印上澳门台达的名称也是无效行为。因澳门台达并未与XXXX间办理进出口手续,XXXX也无权出口货物。最后该领料单上并没有澳门台达的任何签章。4、虽然XXXX达提交的对帐单上有澳门台达的印章,并不因此得出交易对象是澳门台达。对帐单上澳门台达的印章是在XXXX达控制之下,自行盖上去的,对XXXX没有约束力。最后从澳门台达提供给法院的证明其主体资料的印章来看,其印章与对帐单上的印章不相同(区别为同心圆内有无中文)故对帐单上所谓的澳门台达章并非是真正澳门台达的印章。5、若法院认定澳门台达是XXXX的交易对象,则XXXX达与澳门台达两者共同是XXXX的交易相对人。理由为:自始至终,与XXXX具体交易的是XXXX达;发票中载明收货人为XXXX达;交易相对人为两个,不违反法律。三、从郴州台达的不诚信行为可知XXXX达在本案中虚构事实。台达集团下属的郴州台达拖欠XXXX40余万元加工款,郴州台达也曾否认交易存在,但最终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郴州台达支付全额加工款。从这一事实也可知台达集团的在交易过程中的不诚实性。也说明了本案中XXXX达、澳门台达的辩解是不可信的。综上所述,XXXX的交易对象是XXXX达。四、原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XXXX起诉认为XXXX达属XXXX的交易相对人,原审法院认为XXXX的交易相对人是澳门台达。原审法院所认为法律关系性质与XXXX认为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XXXX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故原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XXXX的交易相对人是XXXX达,且XXXX的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XXXX达尚欠XXX.92元加工款。其次,无论是本案还是(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9号案件,XXXX均是要求:若澳门台达认为其为XXXX的交易对象,则应由澳门台达与XXXX达共同向XXXX承担偿付尚未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最后,原审判决主要是针对主体是否适格的程序方面进行评判,其评判的结果应为是否支持起诉,但其判决结果却是以“驳回诉讼请求”实体裁判方式,为此也属XX适用法律错误的一方面。综述,XXXX、张XX不服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由XXXX达、澳门台达立即向XXXX、张XX偿付加工款XXX.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2年9月3日为228742.32元),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XX达、澳门台达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XXXX达答辩称:一、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XXXX及澳门台达。2010年9、10、11月三个月XXXX达并未代表澳门台达向XXXX下达过订单,XXXX只提供其与朱XX往来的邮件而未能提供订单、领料单等,况且XXXX也未向XX交付上述三个月的货物,因此XXXX主张XXXX达拖欠其货款XXX.92元是不存在的。二、XXXX向XXXX达出具增值税发票,XXXX达用以抵扣,这是XXXX履行其与澳门台达之间的合同,但是发票不是证明交易关系主体的证据,更不是证明收受合同货物的证据,而仅是证明收付款主体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XX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能单凭增值税发票被抵扣这一行为来认定抵扣人已收到货物的事实。三、朱XX作为XXXX达的生管助理,首先其无权对XXXX达未付金额进行确认,朱XXXX12月6日对XXXX达未付款金额的确认是其个人行为,也是其调离XXXX达才作出的。对XX朱XX身份及职能XXXX是知悉的。其次,从证据角度而言,朱XX的该封邮件最多只能算作“证人证言”,因朱XX本人未到庭质证,且XXXX据以主张债权的2010年9月和10月的电子对账单也系朱XX发送给XXXX的,所以朱XX对欠付货款的确认邮件依法应认定为“孤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XX、张X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二终第38号民事判决,证明台达集团下属郴州台达不诚信,从郴州台达的不诚信陈述可得出台达集团不诚信,可得出XXXX达也是不诚信的。

被上诉人XXXX达确认该判决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判决中多次陈述郴州台达与XXXX达交易方式是一致的,但XXXX达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判决的内容超过法院的审理范围。该案当事人郴州台达已经提出了再审申请;该案是民事争议,法院的判决是依据的证据以及事实而作出认定,无论法院最后认定如何,与XXXX达诚信问题与否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澳门台达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XX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XX。XXXX向XXXX达开出2010年9月至11月的增值税发票20张,其中9月份的开票金额为XXX.65元、10月份的开票金额为652785.32元、11月份的开票金额为3050.92元,共计XXX.92元。《供应商遵守材料品质协定同意书》的甲方包括澳门台达及XXXX达等20家企业。

本院认为,澳门台达在澳门登记注册,故本案为涉澳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XXXX、张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XXXXXX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责任及承担加工费的数额。

首先,案涉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署一份条款完备、内容清晰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是XXXX,各方并无异议;而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方,除了澳门台达,是否还包括XXXX达,则应该考察整个交易过程,根据XXXX达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与作用来决定。一、XXXX达提供的《总制造合约》,里面虽然有XXXX达为澳门台达加工产品的约定,但并无澳门台达委托XXXX达代为发出订购单、代为对账、代为付款等条款,XXXX更不是《总制造合约》的合同当事人,《总制造合约》并不能证明XXXX是直接与澳门台达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二、XXXX达提交的《保密同意书》、《供应商遵守材料品质协定同意书》、《供应商遵守交货规范同意书》中的“甲方”,都在三份文件中表述为澳门台达与附件所列的公司,而XXXX达正是附件所列的公司之一,换言之,XXXX达与澳门台达其实是作为共同一方,XXXX则是作为另一方;三、《领料单》的左上部虽然是澳门台达的名称,供应商则写XXXX厂,但《领料单》同时有注明交付条款是“cif台达”,更有装船日期的条款,如XXXX达的陈述属实,很显然XXXX厂是不可能以cif方式来交货的,只能是XXXX达以cif方式来交货给澳门台达。这说明《领料单》混合了XXXX达与澳门台达、XXXX与XXXX达的多重关系,其性质并不单纯是澳门台达发给XXXX的订单。《领料单》中将XXXX达的发票地址表述为澳门台达的地址,这更证明了XXXX达与澳门台达在发料的过程中就没有分开表明身份,完全是共同行事。四、XXXX达所提供的《对账单》的抬头只是写“DELTAELECTRONIC’S”,既可以理解成XXXX达亦可以理解成澳门台达,而《对账单》中澳门台达的盖章时间是在XXXX盖章确认之后,《对账单》不能证实XXXX达所主张的代为对账一事。五、案件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澳门台达曾经与XXXX协定由XXXX达代为支付货款,在过往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亦未见XXXX达向XXXX明确表示代澳门台达支付货款的书面证据,而增值税发票更是由XXXX达自行抵税。综合整个交易的流程,XXXX达打印《领料单》、负责发料和收货验货、负责对账和付款,XXXX达的行为已经超过一般代收加工品的角色,XXXX达的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没有向XXXX表明其所为的代收货和代付款身份,其行为与澳门台达已经密不可分,澳门台达与XXXX达针对XXXXXX,均属XX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应当向XXXX承担定作方的合同责任。

其次,XXXX虽然没有提供类似XX《送货单》的直接送货的证据,但XXXX达与XXXX之间的承揽活动已经持续了好几年,XXXX达亦不能证明在以往的交货活动中,XXXX是使用《送货单》的;XXXX达主张《成品检验单》相当XX《送货单》,但该《成品检验单》是XXXX达印制,上面签名的均为XXXX达员工,并无XXXX的员工签名,《成品检验单》也看不出XXXX会持有其他副联,因此本院采纳XXXX所称双方的交货不使用《送货单》的主张。至XXXXXX送货的数额,XXXX提供了与朱XX的往来邮件和XXXX达使用增值税发票的作为证据。一方面,朱XX即使只是如XXXX达所称的只负责生产管理工作,但朱XX一直是负责外发加工给XXXX的XXXX达工作人员,不排除朱XX知悉与交易有关的具体事项,不能以朱XX的岗位来绝对否定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XXXX达主张朱XX是与XXXX串通骗取加工费,但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XXXX达所称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朱XX,也是发生在XXXX起诉XXXX达之后,且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同样不能证明XXXX虚构案涉加工费。此外,XXXX达收取了XXXX的增值税发票并用XX抵税,直至XXXX在2012年就本案提起诉讼,XXXX达从未向XXXX提出过异议,XXXX达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出更正抵税数额的要求。XXXX达仅仅以财务部门与生产部门信息不对称及朱XX与XXXX串通为理由来解释为什么使用增值税发票,但是XXXX达自称在2010年9月至11月从未向XXXX下达加工任务,如果没有发生加工事项,显然财务部门是不应该收取增值税发票,即使财务部门与生产部门没有直接的交流,也不可能忽略有加工与没有加工这一明显区别,即使当月没有发现,也不可能跨年度都没有发现。XXXX达的辩解不足以让人相信,本院不予采纳。

朱XX的邮件中反映出未付加工费总额为人民币XXX.97元,而XXXX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XXX.92元,XXXX解释称乃因开发票时减去了超领料等赔偿款。XXXX起诉时选用了较小的数额,其解释也符合承揽交易的常理,本院采纳增值税发票总额XXX.92元作为加工费的数额,XXXX达、澳门台达作为共同一方,应当向XXXX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双方确认对账日期为每月的20日,但对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XXXX达、澳门台达依法本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现XXXX要求分别从2011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起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送货后的9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XXXX在起诉时仅要求XXXX达承担付款责任,该做法法律没有禁止,在本案中,可以支持上诉人XXXX的诉讼请求。而张XX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其是XXXX的投资人,对XXXX享有财产权益,但不能直接代替XXXX行使合同权利,对XX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XX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台达电子(XX)有限公司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都县XX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XXX.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XX.65元从2011年1月15日起算,652785.32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算,3050.95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提前清偿的,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XX都县XX厂、张XX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XX都县XX厂、张XX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1元,由台达电子(XX)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张XX承担359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1元,由台达电子(XX)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张XX承担3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善华

审  判  员  萧稚娟

审  判  员  郭XX

书  记  员  罗展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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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8980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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