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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0XXXX0222699。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265.95元予罗XX;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罗XX已预交),罗XX负担45元,XX公司负担30元,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罗XX,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因罗XX等人在结账时向XX公司的顾客挑衅并依仗己方人多势众,肆意殴打该顾客,后被该顾客刺伤。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此案,也没有对该案进行定性。从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可知,罗XX等人挑衅、动手在先,因此,如果该顾客的行为被定性为正当防卫,则罗XX的损失应当由其全部承担,XX公司也无需对罗XX等人承担任何责任。故在公安机关在本案定性前,罗XX等人对XX公司不享有诉权。二、退一步讲,即便罗XX等人享有诉权,但依法XX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审判决XX公司对罗XX等人的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而应当适用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原审判决以侵权人下落不明为由判决XX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罗XX的工资每月5000元有误,罗XX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工资证明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收据,而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签收表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故不应当以此确认其工资数额。四、原审判决XX公司对罗XX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罗XX主动挑衅对方并以人多欺人少,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XX公司已经安装监控视频并劝阻罗XX等人寻衅,事发后又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且涉案刀具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说明XX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XX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针对XX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XX公司上诉认为罗XX没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罗XX等人在XX公司经营的娱乐场所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受伤。无论罗XX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由谁先引发的,但罗XX确实是在XX公司经营的娱乐场所消费时被同在该场所消费的第三人用刀刺伤,故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罗XX有权对XX公司提起诉讼,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直接对罗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罗XX在活力无限XXX消费时被第三人刺伤,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应当对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罗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因与罗XX斗殴的第三人身份尚未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XX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对罗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重。活力无限XXX作为娱乐场所,在该场所内的消费者较易醉酒,而人在醉酒后的行为更难以控制,因此,XXX作为娱乐场所应当比普通的宾馆、饭店等设置更为严密的安全保障机制并承担相对更为苛严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罗XX受伤是因第三人使用刀具将其刺伤,且事故发生地点就在XX公司经营的娱乐场所内。XX公司的安保人员在罗XX等人与实际侵权人双方发生争议时没有有效制止和预防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根据XX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XX公司对罗XX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罗XX的工资标准有误。经审查,罗XX提交了所在公司的工资证明证实其岗位是营销业务员,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该工资标准对于佛山XX同行业标准而言较为合理,且其所在公司也已经出具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XX

审 判 员   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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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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