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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仇XX、杜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XX,女,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吕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仇XX、杜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杜XX与夏XX在离婚协议(2012年2月27日签订)中放弃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XX的住房以及F5座首层杂物房15号)的约定;二、驳回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XX负担。

上诉人夏XX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书中关于杜XX具有通过离婚的形式转移财产意图的认定是错误的。杜XX在与夏XX离婚时同意将涉案房产确认至夏XX名下,目的是在于保障婚生儿子杜XX可以在父母离婚后有稳定的居住与成长环境。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和每月房贷均由夏XX承担,把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确认至夏XX只是杜XX对夏XX个人财产的归还。二、善意第三人夏XX应当被保护。1.从本案关联的(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6号生效判决中可知,夏XX对仇XX和杜XX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是毫不知情的,根本不可能恶意串通杜XX转移财产致使仇XX的债权无法实现。2.杜XX已经通过合法的夫妻析产形式将涉案房屋确认至夏XX名下。在此过程中,夏XX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应予保护。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1.该法条当中明确指出可以适用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该法条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内容予以扩大或者补充。2.本案当中涉案房产确认至夏XX名下属于夫妻析产,不属于该法条的适用范围。四、仇XX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所转移的财产为其唯一或最后可供实现债权的资产的时候才具有提起撤销权的资格。本案中,仇XX在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生效后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更无法证明其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仇XX的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仇XX负担。

被上诉人仇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杜XX答辩称,杜XX没有承担购买案涉房屋的首期款,也没有负责归还贷款。杜XX希望做一个好父亲,离婚后给予孩子经济上比较好的环境,所以通过夫妻析产把财产确认至夏XX的名下。

二审期间,上诉人夏XX向本院提交(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5号、96号的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夏XX起诉杜XX要求其支付扶养费以及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应当支付的款项,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的约定有违常理错误,夏XX并没有从离婚协议中获利。被上诉人仇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夏XX起诉的行为更加直接证明其和杜XX签订离婚协议书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意图。被上诉人杜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仇XX、杜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XX与夏XX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放弃共同财产权利的约定是否应当被撤销。

本案中,杜XX与夏XX协议离婚,在协议中杜XX放弃了夫妻共有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承担了支付扶养费、归还债务及逾期履行则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义务,客观上造成杜XX名下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以及承担债务的可能性增加。杜XX至今连杜XX的抚养费都无法正常给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杜XX上述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仇XX债权的实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夏XX、仇XX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的分割,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设置的意图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杜XX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财产的处分行为已经对仇XX债权的实现造成了妨害,其通过案涉方式无偿转让财产,原审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夏XX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归还贷款,杜XX放弃财产权利可视为其对夏XX支出款项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夏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夏XX的前述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仇XX作为原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民事诉讼中设置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意即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仇XX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其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故其作为原审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合法妥当,至于其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则是法院实体审查的问题,并不与其诉讼主体资格直接关联。

综上,夏XX的上诉理据均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元

书 记 员 招 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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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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