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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招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妍,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告招XX,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赵XX,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潘XX诉被告招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201XXXX0823-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法,被告于每月22日支付利息;借款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计收罚息;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到了2013年9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已到期多月,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

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64899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含罚息)14899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每月2%计算,罚息以每月0.1%计算);

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

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招XX、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招XX(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潘XX(贷款人),主要约定: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要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8月23日,原告潘XX转账150000元至被告招XX账户为×××0917的账号。被告招XX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招XX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潘XX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XX指派的周妍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收到判决书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15000元律师费。

被告招XX与被告赵XX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及转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招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违约金。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对被告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均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并由于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不足半年,按半年同期贷款利率算,此约定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6%×4=22.4%)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借贷双方之间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并未参与,且至开庭日止,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缺乏请求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XX与被告招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招XX、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X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负担225元,两被告负担1799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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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64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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