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XX,女,汉族,学生。
原告宗XX,女,汉族,学生。
原告宗X,男,汉族,学生。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宗XX(三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女,汉族,农民。
原告宗XX、宗XX、宗X与被告熊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宗XX、宗X的法定代理人宗XX及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宗XX、宗X诉称:被告是三原告之母,被告与三原告之父宗XX于2014年7月9日离婚时达成协议:三原告随父生活,作为母亲的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到三原告分别满18岁为止。但他们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母亲却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一直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几个月来从不关心原告等人生活疾苦及冷暖,也从没有看望过原告等人,仅靠父亲一人打工来维系家庭。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XX每月给付三原告抚养费共计8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
被告熊XX辩称:三个孩子是其所生,但其没有钱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宗XX与熊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7日生育长女宗XX,于2003年7月25日生育次女宗XX,于2008年6月1日生育子宗X。2014年7月9日,宗XX与熊XX在丰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宗XX,女方:熊XX……二、双方婚后生有三个孩子,大女儿名宗XX,二女儿名宗XX,小儿子名宗X,三个孩子都由男方抚养,女方每个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到三个孩子年满18岁……”。宗XX与熊XX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签字捺印。后熊XX一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丰都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报案记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宗XX与被告熊XX生育三子女即三原告,双方离婚时对三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被告熊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从签订协议时起每月支付三子女800元抚养费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熊XX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X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宗XX、宗XX、宗X抚养费共计800元至三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
书 记 员 刘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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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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