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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0日生育子曾X。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曾XX到重庆等地务工,被告郑XX在家带小孩。期间,被告郑XX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12年春节后,被告郑XX与他人一同外出后再未回家,不与原告曾XX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曾X由原告曾XX抚养,被告郑XX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由被告郑XX赔偿原告曾XX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曾XX与郑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0日生育子曾X。后在共同生活中,曾XX即外出务工,郑XX在家照看小孩。2012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3年3月5日,曾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郑XX离婚。同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郑XX不抚养小孩,不与曾XX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丰都县三合街道汇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丰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郑XX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尤其是2013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不尽抚养、扶助义务,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曾XX离婚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曾XX在庭审中,表明愿意抚养婚生子曾X,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但被告郑XX应承担小孩的部份抚养费,依原告曾XX的主张,考虑物价指数及在丰都生活的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郑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原告曾XX诉称,被告郑XX与他人同居,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同时举示了相关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曾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XX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XX和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子曾X由原告曾XX抚养,被告郑XX自2014年9月起,在每月底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含生活、教育、医疗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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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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