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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志丹县XX公司与被告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志丹县XX公司(以下简称志丹XX公司),住所地:志丹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边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男,系JT242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X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北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原告志丹XX公司诉被告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XX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X、段世刚,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丹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所有的陕JXXX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陕JXXX车辆在志丹县XX处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行人姜XX受伤及本车受损。2014年1月8日,志丹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JXXX车辆驾驶员石有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在志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陕JXXX车辆实际经营人向事故受害人姜XX赔偿了161340元。原告方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多次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完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61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志丹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驾驶员石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汇总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及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工资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伤者姜XX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38788.7元;经鉴定姜XX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姜XX为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为121元;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姜XX达成赔偿协议并其支付161340元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除鉴定报告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延安天恒(2014)临鉴字第0168号司法鉴定书系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准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所有的陕JXXX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该车辆在志丹县XX处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行人姜XX受伤及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姜XX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产生医疗费38788.7元。该事故经志丹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石有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16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姜XX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共九根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4日在志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向事故受害人姜XX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61340元。原告向姜XX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姜XX出生于1962年11月8日,现年51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给第三人姜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该三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姜XX的司法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给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被告辩解第三人姜XX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能够确认第三人姜XX的损失为:医疗费38788.7元,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30元/天×59天)、误工费6080元(80元/天×76天)、交通费590元(10元/天×59天)伤残赔偿金96003.6元(457160元×21%)、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4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志丹县XX公司各项理赔款共计1544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原告志丹县XX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763.5元,实际由被告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

书 记 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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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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