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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延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文XX。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延安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延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段世刚,被告延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7月24日11时05分许,原告步行至宝塔区XX附近时,被安X驾驶的陕JXXX号小轿车撞伤,当即感右肘部疼痛,曲伸活动受限,后逐渐肿胀,原告被送至延大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骨头骨折、上唇裂伤、牙齿一度松动等。2013年8月17日病情好转后原告出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驾驶人安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由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安X无法联系,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34904.3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陕JXXX驾驶人安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34904.3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证据三:居民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延安XX公司辩称,对保险投保情况、交警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保险人安X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留向被保险人安X追偿的权利。

被告延安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评残时间过早,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1时05分,在延安市宝塔区XX“刘安慰”住宿洗浴中心门前处,安X驾驶陕J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张X发生事故,致原告张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头骨折(右)、上唇裂伤。原告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34320.33元、门诊费584元,合计34904.33元。2013年8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201XXXX7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2013年9月12日,依原告张X申请,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此次车祸后右桡骨头骨折,目前右肘关节呈屈曲状,伸直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张X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安X向原告张X支付医疗费24904.33元。2013年5月20日安X为陕JXXX号车在被告延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201XXXX7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张X诉请被告延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904.33元、误工费3920元(80元/天×49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延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合计61556元。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X61556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张X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弟

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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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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