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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等与郭XX相邻X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民,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郭XX,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大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杨XX,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X、郭XX、杨XX诉被告郭XX相邻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郭XX、郭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谢年华,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郭XX、杨XX诉称:我们与被告家为左邻右舍关系,被告现在建房的位置以前是村里的仓库,仓库前剩余的土地成为了晒谷场供大家晒谷及里面的村民XX使用,我们XX必须从被告家门前一块公共晒谷场经过。1987年被告只购买了该仓库的位置,后被告在该仓库的位置新建了房屋,于2014年11月份,被告在未经村委会同意及国家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晒谷场修建围墙,并将以前从该晒谷场经过的一条排水沟填平霸占,致使我们三家XX不便,每逢下大雨时里面的村民排水不了,积涝成灾,后我们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村委会也多次参与调解,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被告都拒不理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违法在公共通道上修建的围墙及围墙基脚拆除,恢复道路通畅;将修建围墙时填平的排水沟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我没有侵权行为;我所在的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我修建围墙;不存在积水的情况,下大雨时偶尔积水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路面硬化所致;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资格起诉。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XX、郭XX、杨XX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郭XX、郭XX、杨X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围墙造成村民的XX不便,村民要求予以拆除。3、吉安晚报2014年11月21日的一篇报道以及被告购买村小组仓库时订立的一份协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修建围墙造成村民的XX不便,引起村民不满,以及被告购买村小组仓库时订立的协议中规定仓库以外的归大家晒谷使用、不得用作其他。4、被告修建围墙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三原告家车辆XX的权利,以及排水沟被被告占用、堵塞,致使下雨天水排不出去,导致原告方XX不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制作人不清,也没有形成证据的时间,在这份证明上签字的人包括原告方自己,只能证明原告方要求政府解决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中吉安晚报2014年11月21日的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对村民的反映作出的一个报道,并不等于事实,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于证据3中的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3中的协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X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建围墙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2、现场草图,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对原告XX、排水没有影响。3、照片二组,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对原告没有影响,原、被告所在村小组有许多村民按照生活习惯和基于安全考虑都修建了围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上签字的人都不是住在被告房屋附近的人,被告修建围墙没有影响到他们的权利;该证明是被告先写好再由村民签字,也不符合一份证言由一位证人签名的要求;该证明上的签名中有很多字体相同,不能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相邻XX和排水关系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认为证据2没有方向标,也没有标明多少米。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现场概貌,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证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7年1月20日,被告郭XX经本村村民同意,购买了村小组的仓库并签订了协议,万安县夏造镇上造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被告郭XX在三原告房屋的右侧新建房屋一幢,在建房的同时在其房前修建围墙。三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围墙妨碍了三原告的XX和排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查明:从被告郭XX围墙外进三原告房屋的通道最窄处为3.7米,最宽处为5.9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郭XX修建围墙时,已经留出了通道,该通道能保障一般的XX条件,三原告诉称被告郭XX修建围墙妨碍了其XX及排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三原告要求拆除被告郭XX围墙及基脚、将填平的排水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XX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郭X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郭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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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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