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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集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集寿,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贺晓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员工。

原告王集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寿委托代理人赖初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集寿诉称:刘斌驾驶粤TFS6××号牌车辆沿江陵大道由石岐区往江淮轿车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大岭村往石岐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简易程序处理,刘斌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是粤TFS6××号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0.20元、误工费21600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休息120天,按18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900元、检测费210元,合计2364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3643.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集寿增加检测费21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3853.2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刘斌在交警部门已经向王集寿支付赔偿款1200元,该案已经调解完毕,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二、对于原告各项具体诉求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只能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误工时间也只应按医嘱证明计算30天;交通费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按单据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8时55分,刘斌驾驶粤TFS6××号牌车辆沿江陵大道由石岐区往江淮汽车店方向行驶,驶至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江淮轿车路口时,与从大岭村往石岐区方向行驶由王集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集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斌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集寿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事故发生后,王集寿被送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医嘱继续促愈合、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休息1个月、随诊等。王集寿共花费医疗费500.20元。王集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共产生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维修费900元。

据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20元(凭票据计算);2.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维修费900元(均凭票据计算)。

再查:刘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FS6××号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斌向王集寿支付赔偿款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王集寿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相应减轻粤TFS6××号车辆一方40%的赔偿责任,由该方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原告王集寿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FS6××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王集寿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粤TFS6××号车辆一方向王集寿承担赔偿责任。

王集寿因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王集寿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王集寿因本次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王集寿因事故误工的时间为120天,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故王集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832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王集寿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500.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王集寿。

2.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320元,合计84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王集寿。

3.拖车费10元、保管费33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维修费900元,合计125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王集寿。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集寿支付赔偿款10173.2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刘斌已向王集寿支付赔偿款1200元,扣除该款,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王集寿支付赔偿款8973.20元。

原告王集寿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集寿支付赔偿款897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集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王集寿负担122元(原告已预交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园园

书记员  苏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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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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