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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XX与XX公司、谢XX、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国XX,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官金福,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岑XX,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李正亮,罗XX,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XX与被告谢XX、岑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XX的委托代理人官金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岑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XX诉称,2013年8月11日16时30分,被告谢XX驾驶粤A×××××号车牵引粤A×××××挂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朗中纺富民仓库内倒车时碰撞原告所有的超滤设备,导致原告设备损坏。上述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XX公司对此次事故受损的水处理系统超滤设备维修费用价格出具评估报告书,确认受损的水处理系统超滤设备维修费用价格为186500元。粤A×××××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粤A×××××挂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86500元及鉴定费7500元,被告谢XX、岑XX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于书面答辩状内辩称,粤A×××××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共为194000元,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根据法律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岑XX于书面答辩状内辩称,粤A×××××号车经检测,所有机件合格,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检验及购买保险,我方作为该车所有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谢XX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两辆车的保险费均由被告岑XX缴纳。我方不确认原告为受损超滤设备的所有权人,且交警部门中亦未明确确认该设备所有人为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粤A×××××挂车,且被告岑XX未向我方主张粤A×××××挂车有出险。原告出示的价格评估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维修费及工程费均超出市场价格,我方不予确认,申请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我方到现场进行拍照,但未核实设备所有权人亦未对设备损失进行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6时30分,被告谢XX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朗中纺富民仓库倒车时碰撞超滤设备并导致超滤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被告谢XX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写明:“该设备为净水过滤器,属安国XX所有”。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C000XXXX8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原告为超滤设备所属人。

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XX公司出具穗华价估(2013)506号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超滤设备维修费用价格为18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00元。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岑XX,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岑XX,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保险单、照片、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XX疏忽驾驶导致倒车碰撞涉案超滤设备,交警作出的应由被告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确认原告为涉案超滤设备的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超滤设备所有权人另有其人,且被告谢XX在交警部门处陈述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确认原告为涉案超滤设备所有权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即为涉案超滤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损失价格进行定损,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定损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该评估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评估程序存在违规违法现象,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依据评估结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186500元及评估费7500元共计19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系由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中造成的,因两车行驶过程中具有相互作用力,故原告损失系由两车共同造成并应在两车的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两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应在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X、岑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XX、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XX维修费、评估费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XX赔偿维修费、评估费19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艾婧

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

人民陪审员  聂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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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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