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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洪与林耀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洪,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耀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洪诉被告林耀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道宾,被告林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洪诉称:原告是中山市沙溪镇宝珠网络信息咨询中心即宝珠网吧的合伙事务执行人。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朱建忠、林耀东签订协议,原告同意朱建忠与林耀东合作承包宝珠网吧,林耀东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付承包费15000元。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另一份《协议书》,商定为缓解被告的经营困难,自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减少被告每月支付的承包费7000元,即由35000元减至28000元,减少幅度为20%,缓解期满后恢复原数,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应支付承包费每月35000元。但被告在缓解期满后即从2009年8月1日后,仍只按每月28000元支付承包费,至2011年10月31日协议期满,累计拖欠原告27个月承包费,按照15000元乘以20%计算每个月拖欠金额3000元,按27个月计算,共拖欠承包费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欧阳洪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2.协议书;3.付款凭证。

被告林耀东辩称: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承包款,在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实际执行的承包费标准支付给原告的是每月12000元。期间被告均无异议。另外在2011年11月原告以及其合伙人把涉案的网吧转让给了被告,在转让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其承包款的问题。二、原告无论在何情况下,其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为按照双方约定承包费是每月一付的,也就是说每月承包款应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即使原告所称拖欠其承包款3000元,也由于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求。

被告林耀东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6份;2.协议书;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中山市沙溪镇宝珠网络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宝珠网吧,该网吧于2012年9月24日转让给林耀东)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欧阳洪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2007年10月12日,欧阳洪作为甲方,案外人朱建忠作为乙方,林耀东作为见证人,三方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是宝珠网吧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于2005年10月12日所签定的承包经营书,将网吧承包给朱建忠经营,甲方承认乙方有权与第二方进行合作经营,或转包给第二方经营;乙方承诺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甲方以后的分红直接由合作方(林耀东)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的承包费15000元整。欧阳洪、朱建忠、林耀东分别在甲方、乙方、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林耀东承包经营宝珠网吧,并每月向欧阳洪支付承包费15000元。2009年3月29日,欧阳洪与案外人林耀勤作为甲方,林耀东、朱建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合作方林耀东向持牌合作方提出减收定额分红要求,经合作双方协商,同意在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六个月内每月以35000元减收20%的定额分红,减收金额计7000元,共同渡过这次难关,自2009年8月起,合作双方将还按原合作合同继续合作。协议签订后,林耀东从2009年2月起每月按12000元向欧阳洪交纳承包费,承包费共交纳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8日,欧阳洪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耀东交来的宝珠网吧9月和10月的部分减免费每月12000元。同日,欧阳洪与案外人欧阳新作为甲方,林耀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宝珠网吧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欧阳洪认为自2009年8月起,林耀东每月拖欠承包费3000元,至宝珠网吧转让时,共拖欠27个月承包费81000元及利息,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欧阳洪、案外人朱建忠、林耀东三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以及欧阳洪、案外人林耀勤、林耀东、案外人朱建忠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欧阳洪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耀东承包宝珠网吧后,至2009年1月,每月按时向欧阳洪交纳承包费15000元。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林耀东每月交纳承包费12000元,从2009年8月起至2011年10月止,林耀东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交纳15000元,而林耀东从2009年8月起只交纳了12000元,每月少交纳了3000元,合同约定每月25日交纳承包费,因此2009年8月25日是欧阳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该笔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欧阳洪要求林耀东支付2009年8月少交纳的承包款3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而欧阳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同理,欧阳洪要求林耀东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少交纳的承包费每月3000元,均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欧阳洪要求林耀东支付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每月3000元承包款的请求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2011年9月、10月少交纳的承包费的问题,由于林耀东交纳该两月承包费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其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期满,而欧阳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向林耀东主张权利,故该两月少交纳的承包费每月3000元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林耀东应向欧阳洪交纳2011年9月、10月少交纳的承包费共6000元,并赔偿欧阳洪的利息损失。欧阳洪认为该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欧阳洪认为林耀东是每月连续拖欠承包款3000元,而最后一期支付是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故拖欠的承包款应连续计算,未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承诺书》约定承包款是每月交纳,该拖欠的承包款并非同一债务,而是单独债务,是每月单独计算,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分期履行的情形,故林耀东每月所欠3000元承包款并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故对欧阳洪主张所有拖欠的承包款81000元作为同一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阳洪支付拖欠2011年9月、10月承包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阳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阳洪负担888元,被告林耀东负担25元,被告林耀东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  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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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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