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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与李XX、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黄XX,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以下简称新XX公司)诉被告李XX、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中山市XX华XX的物业管理者和该小区*期*房的业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等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6.2平方米,月应交物业费405.3元。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0.3%缴纳滞纳金,也即违约金。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129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XX华庭单元/商铺/车位交接书;3.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

被告李XX、黄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XX华XX开发商中山市XX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中山市XX之一XX华庭*期*幢*房业主。2009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华庭三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协议之日止为XX华庭三期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等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计算,于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费用;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除上述内容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新XX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对XX华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因被告从2012年3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被告李XX、黄XX购买中山市XX之一XX华庭*期*幢*房,并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该建筑面积为176.2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两被告已于2009年9月27日收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其所有的XX华庭*期*幢*房物业服务费为405.42元(2.3元/平方米×176.27平方米),原告主张按405.3元计算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从2012年3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2969.6元(405.3元/月×32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双方就迟延履行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系合同双方的合意,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且被告亦未就该违约金标准进行抗辩,本院准其主张。被告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支付拖欠中山市XX之一XX华庭*期*幢*房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29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开始以每月实欠费用405.3元为本金从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逐月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为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黄XX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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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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