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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何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何XX、刘XX、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第三人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8年8月4日9时28分,被告何XX驾驶牌号为皖N6XXXX的货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谢XX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救治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第三人,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何XX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52元、医疗费59,777元、误工费13,09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46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项目有异议。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9时28分,被告何XX驾驶牌号为皖N6XXXX的货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谢XX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伤当日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2008年8月4日至8月20日于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十余次复诊,并又于2009年9月8日至9月14日在该院拆除内固定,此后又多次复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776.87元,住院天数24天。因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7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2009年12月29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2009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为:原告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曾开办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陈XX发日用五金服务社”。自2008年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字号为“上海市松江区XX”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个人经营者。

另查明,牌号为皖N6XXXX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XX,被告何XX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该车。事发前,被告刘XX向第三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何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并垫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何XX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其疏于监督管理方面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月)。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现其主张以目前公布的上一年度零售业其他单位收入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3,09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也属合理,但发生时间和交通方式也应合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上述费用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先行赔付,并无不当,第三人应在此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即残疾赔偿金余额15,3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098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何XX、刘XX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由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59,7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调整为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故支持营养费2,700元。

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余额49,7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何XX、刘XX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

关于鉴定费1,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此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何XX、刘XX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XX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600元,共计120,600元;

二、被告何XX赔偿原告谢XX残疾赔偿金余额15,3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098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余额49,7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92,736.87元,扣除被告何XX已付的6,600元,余款86,13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XX对上述被告何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谢XX负担32元(已付),由被告何XX、刘XX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勇

书  记  员

陆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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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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