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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蔡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XX,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为夫妻。2010年12月8日,孟XX(原告之姨)向原告在中国XX的账户汇款20000元。同年12月9日,孟XX(原告之母)用中国XX银行的汇票向原告汇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上述两账户共取款70000元,而被告名下卡号为×××761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则分别入账85000元、16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01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购车款为101000元,该款系以被告的上述中国XX银行卡付款。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对上述车辆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该离婚案件中原告曾主张分割本案诉争债务,但因双方存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案未予处理。2012年8月29日,孟XX、孟XX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4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中,孟XX、孟XX到庭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负担的款项30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述的6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存在,即使原告认可,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存在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被告表示购车并未使用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认为购车款来源包括:刘XX偿还的借款10000元、刘X偿还的借款10000元、张XX偿还的借款15000元、被告家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原告家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向被告弟弟借款26000元及其他现金10000元。但对以上主张,被告只提供了一份银行卡交易单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其上显示2010年11月23日存款10000元,被告称该款就是刘X所偿还借款。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购车款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孟XX、孟XX之间借款60000元事实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并且,该借款事实也有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佐证,可确认真实有效。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该借款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账户的存取款时间、金额与双方购车的时间、购车款额相吻合,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购车款来源,故而从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及常理来分析,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亦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可就被告应负担部分30000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0000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蔡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举债人应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存有举债的合意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民事调解书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案外人孟XX、孟XX的款项及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并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孟XX、孟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离婚案件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起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故上述证据不足以采信;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取出的70000元给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将该70000元存入上诉人银行卡中用于购买车辆,原审以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及常理分析、推定被上诉人的借款用于购买车辆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案外人孟XX、孟XX实际支付6万元款项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系被上诉人提出购车之事,且购车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购车款项足够,上诉人才同意购车;刘XX、刘X偿还的借款各10000元存入上诉人银行卡内,张XX偿还的借款15000元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卡内,上诉人父亲偿还的20000元及借上诉人的弟弟26000元是由其父亲在2010年12月9日从老家带的现金直接存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内。而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刘X偿还的借款系存入上诉人的账户中,刘XX偿还的借款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张XX偿还的借款是直接给付上诉人的现金,对其父亲偿还的借款及向其弟弟借款的陈述与原审陈述一致。

另查,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案外人孟XX、孟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该二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60000元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其对被上诉人所提购车之事,在被上诉人陈述其已准备好购车款后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购车一事达成合意。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借款6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差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双方购车之前,案外人孟XX、孟XX分别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20000元、40000元,且被上诉人于购车前一日将上述款项支取。同日,上诉人账户入账85000元、16000元两笔款项。上诉人对其账户中款项来源虽主张包括其同事及双方父母偿还的借款、向其弟弟借款26000元及原有存款,但其在原审及二审中对其同事付款方式陈述不一致,且仅提供了一份银行卡交易单据,该交易单据只显示2010年11月23日存款10000元(上诉人主张系刘X还款),再未提供其它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通过上诉人认可的购车事宜的陈述,可以看出购车款系由被上诉人准备,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孟XX、孟XX在双方购车前汇款至被上诉人账户及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车辆的事实,原审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购车款来源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诉争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通过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孟XX、孟XX的询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诉争借款偿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差价款30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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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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