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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京西宾馆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女,1962年5月6日出生,退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京西宾馆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负责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总参管理保障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

原告段X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京西宾馆管理局(以下简称京西宾馆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委托代理人赵X、魏颖,被告京西宾馆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诉称,我于1981年8月参加工作,在京西宾馆管理局处做临时工。1982年时,1981年到京西宾馆管理局处参加工作的一批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全民所有制有编制的工人),在接下来的4年里每年都有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和我同时参加工作,同等条件的工作人员在1982年就被京西宾馆管理局全部转为固定工,我直到1986年12月才被京西宾馆管理局才被转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无编制)。京西宾馆管理局一直承诺我,工资待遇和1982年转为固定工人员的工资待遇,退休待遇是相同的标准。可事实上,我在未退休时的工资和退休后的工资,比1982年转为固定工人员的工资待遇相差1000多元。我在1982年具备转为固定工的条件,京西宾馆管理局无正当理由一直推托,直到1986年才给我转全民所有制合同工(无编制),导致我在经济上损失103200元。而实际原告需承担社保费用,固定工无需缴纳,每月相差约200元,京西宾馆管理局称只有彭XX一人转为固定工与事实不符,据我所知单位大部分人员已经转为固定工,希望单位考虑我的困难,将我转为正式工。综上所述,京西宾馆管理局的原因导致我工资待遇损失,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京西宾馆管理局赔偿我,1、1982年至1986年临时工工资和固定工工资差额48000元。2、1987年至2010年合同工和固定工差额工资总额55200元。

京西宾馆管理局辩称,如段XX要求享受同等待遇,则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段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与其同期入我单位工作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仅有一人转为固定工,且没有法律规定我单位必须将其转为正式,虽我单位是全民合同制,但员工工资是一样的,段XX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段XX于1981年8月进入京西宾馆管理局工作,2012年5月自京西宾馆管理局退休。

段XX主张京西宾馆管理局应赔偿其1982年至1986年临时工工资和固定工工资差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另主张京西宾馆管理局应赔偿其1987年至2010年合同工和固定工差额,并提交存折明细、XX银行帐户明细、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为证。存折明细显示2012年6月25日有汇入款3676.66元,其主张该款是退休前的工资。12月24日开始其每月发放2133.25元,其主张该款是退休后工资。XX银行帐户明细为打印件,未显示户名。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其2008-2010年度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177元至2616元,其主张每月从其工资总额中约扣200元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用,但京西宾馆管理局的固定工不需要承担社保部分,故主张与固定工同工同酬,单位应支付其此部分的差额。京西宾馆管理局对段XX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存折明细、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X银行帐户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西宾馆管理局主张已经足额发放段XX的工资,并提交段XX和彭XX的《招工审批表》和各类工资表为证。段XX和彭XX均于1981年左右到京西宾馆管理局工作。段XX的《招工审批表》显示其于1986年转为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彭XX的《招工审批表》显示其于1983年转为全民固定制工人。各类工资表显示段XX和彭XX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段XX认可彭XX系与其同期进入京西宾馆管理局工资,系所谓的正式工,其对京西宾馆管理局的主张和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段XX于2013年5月8日曾以要求京西宾馆管理局将其转为固定工和其同时参加工作的待遇一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段XX于2013年6月9日以要求京西宾馆管理局赔偿其1982年至1986年临时工工资和固定工工资差额48000元、1987年至2010年合同工和固定工差额工资总额52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段XX对该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休证、《招工审批表》、工资表、海劳仲字[13]第376号和第2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XX主张京西宾馆管理局赔偿其1982年至1986年临时工工资和固定工工资差额和1987年至2010年合同工和固定工差额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2年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京西宾馆管理局应就双方争议发生前2年,即2010年6月之后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段XX应就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XX银行帐户明细未见户名,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存折明细显示了2012年6月25日和12月24日其退休前后的工资差额,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了其的社保缴费基数,均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京西宾馆管理局提交的各类工资表显示段XX和彭XX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并不存在差额。综上,段XX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段XX主张的正式工无需缴纳社保,而其并非正式工,需要缴纳社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实际属于其的身份待遇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不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职业能力、从业经验及身体状况存在差异,对不同的员工施行不同待遇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相同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存在差异符合常理,段XX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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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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