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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26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XX。

原告中山XX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法定代表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让了第XXX号“滅害靈”商标,享有该商标专用权;2012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假冒“滅害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销售仿冒“滅害靈”注册商标商品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权;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29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数量不多,且经营场所位置偏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XXX号注册商标持有人;

2、(2012)粤广广州第11835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5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进货时并无注意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号“滅害靈”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2010年12月27日,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中山XX公司受让了前述商标。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2年5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183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李XX,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2012年5月13日,公证员胡XX与工作人员郭XX随李XX到达广州市,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文进百货商店”字样的商店,李XX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商店后,李XX在该商店购买了“杀虫水”2瓶,共支付人民币29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李XX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胡XX与工作人员郭XX保管;2012年5月15日,在公证员胡XX与工作人员郭XX的现场监督下,李XX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胡XX与工作人员郭XX将上述物品贴上我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李XX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查验,内有1瓶“裕達滅害靈速效殺蟲氣霧劑”及1瓶中山凯达“滅害靈”杀虫气雾剂,原告主张前者为被控侵权商品,后者为原告生产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滅害靈”文字和原告权利商标上的“滅害靈”文字在字体、内容和背景图形方面一致。被告庭审中确认前述商品是其销售的。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证据专用袋查验,内有一张编号为XXX的《收据》,载明“杀虫水2支=29元”,并加盖了“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业务专用章”。

三、其它查明事实。

1、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于1958年7月25日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日用杂品等,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费用29元、公证费500元(发票号码:100XXXX5472)。

本院认为:一、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原告系第XXX号“滅害靈”商标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11835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与被告注册经营场所地址相吻合,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

上述公证保全的“裕達滅害靈速效殺蟲氣霧劑”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将公证保全的“裕達滅害靈速效殺蟲氣霧劑”上的“滅害靈”文字与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滅害靈”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的字体及艺术表现手法方面均一致,综合判断,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在文字、结构方面高度相近似,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原告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已含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超过上述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销售仿冒“滅害靈”商标商品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权的诉请。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该事实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无须在判决主文中加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山XX公司享有第XXX号“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向原告中山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文进百货商店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燕

书 记 员  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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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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