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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广州XX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X。

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系戈X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代理人:李正亮,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

申请人广东XX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461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广东XX公司(下简称中房XX)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为:在仲裁中,广州XX公司(下简称荣泽XX)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意图证明已经完成相应工程,事实上当时荣泽XX并未出具过该两份函件,其提交的证据明显是虚假的,因为其手书内容是谢XX添加上去的。谢XX早已于2012年8月3日离职,其在仲裁中谎称2012年9月初才离职。仲裁庭采纳该伪造证据并作出错误裁决,中房XX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461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荣泽XX答辩称:仲裁庭适用法律得当、认定证据充分。中房XX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是认为荣泽XX在仲裁时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其所指的伪造证据即仲裁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催款函》,中房XX在涉案仲裁裁决书第六页所述的会议记录中确认已经收到。中房XX对于上述材料中谢XX手写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谢XX在(2012)穗仲案字第4614号中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12月初至2012年9月初任职于被申请人公司,并担任副总裁兼总工程师的职位。在任职期间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往来文件中‘谢XX’是其本人签名。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致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其签收后交转交给被申请人公司财务的,由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追讨欠款未果,其于2012年11月8日在该申请表的复印件上再行签名,对6月6日已经签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2012年6月18日致被申请人的《催款函》也是其本人签收。此外涉案工程已经完成95%以上的工程量,仅有一些分装事宜没有完工,包括地毯拼装等。后因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其于2012年9月初离职。”

谢XX在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粤劳人仲案终字(2012)151号案中自述称:其2011年12月1日入职戈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8月3日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中房XX申请称荣泽XX在仲裁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是伪造的问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系由荣泽XX出具,谢XX在仲裁中出庭作证确认上述材料中的手写内容为其书写,谢XX对于其离职时间的矛盾陈述并不能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及其上的手书内容系伪造。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及其上的手书内容是否是事实,这是证据采信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中房XX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XX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461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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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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