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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XX。

负责人孟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是苏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00元,保险期间是一年。2013年10月27日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X的苏C×××××号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8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被拒绝。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X应当先向第三者行使权利,因原告已向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得到了相应的赔偿2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不应当再次主张。原告的诉求超出了法定赔偿的标准,保险公司只能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2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600元,为不足额投保,并且涉案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不计免赔额。诉讼费用依据司法惯例不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4时10分,案外人崔X驾驶皖C×××××、皖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使至S101线82km+200m处时,撞到高团结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XX的停在路边的苏C×××××重型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团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C×××××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XX,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为了确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申请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XX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1月4日,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为2815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XX向丰县翔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8600元。原告王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10吨以上货车,新车购置价62000元,初次登记年月为2009年8月,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6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险相关条款显示:“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二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第十九条……(二)部分损失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还查明:原告王XX于2014年6月26日以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XX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该财产损失包括评估的货物损失20292元,评估的车辆损失28150元,货物鉴定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用1860元,该车辆经修理,维修费用为28600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财产损失共计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王XX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省定远县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王XX车辆损失险的理赔,如理赔,数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成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车辆损失险所承保的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王XX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XX公司应按车辆损失险相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另依据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对实际价值的定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规定:大于6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50个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4800元=(62000-62000*12‰*50),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另该车辆的损失评估价为28150,最终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8600元,即使该车辆的修理费用高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属于车辆恢复正常行驶所需的必要费用,车辆的修复使用对受害人更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险28600*(18600÷24800)*(1-5%)-2000,合计18377.5元。因原告就该交通事故向对方投保中国XX公司提起了诉讼,安徽省定远县法院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了一并处理,原告在调解中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剩余30%的损失原告有权向其投保的平安XX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77.5*30%=5513.25元。关于诉讼费,本院有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胜败诉情况,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5513.2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02)。

审 判 长  郑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栋

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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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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