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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姬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高理想,江苏XX律师。

被告姬XX。

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姬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理想,被告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5日生子马XX。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及人生经历不同,导致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不能理解原告,经常借故与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争吵。被告不顾孝道致使家庭失睦,夫妻成仇。2011年10月间,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咒骂后负气离去,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马XX,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姬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是,导致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婆媳关系不和所致。原告是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方,其应就家暴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害给予30000元赔偿。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大脑智力发育存在迟缓症状,需要系统治疗和细心照顾,而被告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条件相对原告来说在这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8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生活用品外还包括现住房:工程兵学院南营区28-3-1001室,及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间的工资收入72000元。此外,被告自2012年3月起即单独抚育孩子,因此,原告还应当支付自该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抚育费19800元。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现役军人,被告为解放军九七医院结核科聘用医生。原、被告在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子马XX。马XX出生后呈现智力发育迟缓的症状,被告现阶段定期送其至徐州市淮海爱舟XX复托养中心进行治疗。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自结婚至孩子出生前一段时期,双方虽偶有吵打,但感情尚可。孩子出生以后,因双方均希望由自己的父母来帮助照看孩子而产生分歧,时有争吵发生。夫妻感情渐趋冷漠。2011年春节后,在原告的父母来徐帮助照看孩子期间,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及伦理道德观念存在差异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之间彼此对立,经常发生言语冲突,矛盾不断。原告虽作出一定努力但未能缓解婆媳纷争。婆媳矛盾随后逐渐升级并扩大演化成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负气离家至单位居住。夫妻感情自此急剧恶化。双方单位领导及婚姻介绍人曾先后做双方和好工作,但均未见效。2012年2月,被告姬XX先行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自当年2月23日起,被告将儿子马XX从原告处接至自己单位宿舍与自己同住。此次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争取对方谅解,反而因孩子的生活和治疗等问题频繁产生矛盾,终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曾购买所在学院营以下干部学院公寓房60平方米,支付房款31400元。原告现住房是徐州市工程兵学院南营区先锋家园28-3-1001室属部队经济适用住房,无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批经济适用房按面积不同存在“165、135、128、126”四种户形。原告在2006年10月与学院签订《建房协议》时选定户形原为“135”形,后与同事协商后彼此互换选定的房形,最终以总价231608元的价格购买了属“126”户形现住房。房款分三次支付:2006年10月26日付100800元;2008年6月28日付100800元;剩余房款根据学院政策以原购买的公寓房房款31400元支付,公寓房由学院收回。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均认同装修现值为40000元。被告现住单位宿舍面积约20余平方米,无自用厨房和卫生间。

还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6300元左右,被告月工资收入2500余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持有,被告也知晓工资卡密码,可随时支取原告工资。截至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存款有2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XX平板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XXX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密度板材质和实木材质各一张)、梳妆柜一个、五开门大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张、厨柜一组及煤气灶和抽油烟机各一台。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曾有动手的行为,但该情况极少发生且伤害后果极其轻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军官证、徐州市淮海爱舟XX复托养中心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妇幼保健所神经心理检查报告单、本院(2012)云民初字第0884号民事判决书、解放军工程兵学院《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建房协议书》、房款收据及该学院出具的第三批房款支付证明和马XX收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书写的“检查”、“保证”等书面材料、徐州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姬XX的伤情照片、本院对解放军工程兵学院外训队政委张XX、解放军九七医院结核科主任刘XX及店子派出所民警袁宗恒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和妥善处理夫妻、婆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彼此之间缺乏理解和宽容,解决家庭矛盾的方法简单而强硬,致使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并最终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关于马XX的抚养问题,原、被在法庭上均表达了由自己直接抚养孩子的强烈愿望且不能就任何一种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问题应从有利于子X健XX成长和生活的角度,根据马XX的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解决。马XX系不满三岁的幼童,目前仍在接受智力方面的XX复治疗。一个稳定舒适的环境对其健XX成长极为重要。据原、被告各自的情况分析:原告收入较高,住房宽敞、作息时间规律,相较被告而言能够为马XX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是医生,其医学知识虽然对马XX目前接受的治疗有一定帮助,但毕竟与马XX的病症不相吻合,最终仍要按照专科医生的意见由专门机构进行治疗。原告亦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况且,由原告直接抚养马XX也不排斥被告对孩子进行治疗的权利。因此,基于前述思考角度,综合分析对比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直接抚养马XX为宜。被告应支付马XX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实际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子X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为每月300元。同时,被告有探望子X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应在照顾女方和子X的前提下依法分割。本案中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XX平板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XXX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密度板材质和实木材质各一张)、梳妆柜一个、五开门大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张、厨柜一组、煤气灶和抽油烟机各一台及银行存款20000元和价值40000元的装潢。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结合双方的现实状况,其中彩电、冰箱、洗衣机、梳妆柜、实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根据原告在婚姻生活中过错程度,应酌情减少其银行存款的分配份额;占有房屋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装修价值一半的经济补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徐州市工程兵学院南营区先锋家园28-3-1001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应为7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前,三笔房款中二次支付时间均在婚姻登记和共同生活之前,第三笔尾款的支付虽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后,却是以学院退还原告2000年交纳的“公寓房”房款支付的,房款中并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成份。原告与其同事互换房屋的行为也不改变该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漠视原告方证据,坚持认为该房屋部分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间隔时间在不考虑日常生活支出等情况下主观推断原告持有银行存款72000元,无证据证实;我国《婚姻法》中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原告在和被告发生矛盾时虽曾对被告有过动手行为,但伤害后果极其轻微,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故,被告上述三项主张及相应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独自照顾孩子期间原告应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被告在此期间持有原告工资卡且能够随时支取该卡内钱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在这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这一期间的抚养费19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姬XX离婚。

二、马XX随原告马XX生活,被告姬XX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马XX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姬XX每隔二天可探望马XX一次。

四、共同财产中XX平板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梳妆柜一个、实木床一张、银行存款15000元归被告所有;XXX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密度板材质)、五开门大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张、厨柜一组及煤气灶和抽油烟机各一台及银行存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20000元并将上列第四项中归属被告的物品及存款交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3200171XXXX8068002)。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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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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