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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阮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靖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XX,女。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

原告莫XX与被告阮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案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甘棠村民调解委员会在三个月内组织调解,期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由审判员赵继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XX、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蒙XX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告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13年11月18日,村民蒋X、刘X每人扛着根“抬丧杠”,到本组观音阁佛堂,要求将其放在佛堂内,原告认为观音阁佛堂信众多,都在这里学佛拜佛,将“抬丧杠”放置佛堂内确有不便,要求他们将“抬丧杠”放在佛堂边上,为此原告与刘X发生了争执,这时被告不由分说,出手就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爬起来与其理论,被告又挥拳将原告打晕,在场的信众及时将原告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卫生院治疗。被告继续行凶一个多小时,将佛堂内用俱全部砸烂,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住院12天,造成医疗费损失1752.45元、误工费770.6元、护理费770.6元、住院伙食费36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8000元。造成佛堂内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13000元,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莫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甘棠派出所询问笔录(阮XX、莫XX、刘XX)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情况。

3、证人陈XX、明XX、黄XX、李XX、吴XX、储XX的书面证词,靖州县甘棠镇观音阁佛堂小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佛堂被损坏的事实和证人的身份情况。

4、照片一组十张,拟证明被告将佛堂内椅子,桌子等财物损毁的事实。

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事实。

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材料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事实。

原告申请陈XX、明XX、黄XX出庭作证。

被告阮XX没有书面答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担任本组小组长多年,2013年11月18日,召集本组村民开会,讨论其它事项的同时,顺便讲了一下,本组公用抬丧扛原放置在甘棠镇粮站,现粮站破旧,怕有损坏,大家一致同意,抬丧扛放置在本组观音阁内较为妥当,于是就由本组村民蒋X、刘X、肖X扛着抬丧杠扁担到本组观音阁放置,原告不让放,为此,原告与刘X发生了争吵,原告骂的很难听,作为组长见此情形,又因小组开会讨论时原告没有到会,故出面解释和说明,当时被告手上还抱着孙子,被告也仅讲了“原告不能这样骂人,刘X是八十多岁的人了”,原告不分清红皂白,一上来就使劲扯住被告的衣服,挣脱之中,原告自己绊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就手持棍子朝被告打去,被告用手挡了下,落在被告孙子额头上,一下子就肿了起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将被告孙子打了之后,确实忍不住,还手用拳打了原告两下,请法院派人查实,要求赔偿被告孙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三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子被打伤的事实。

2、派出所询问笔录(阮XX、刘XX)复印件,拟证明纠纷产生事实情况。

3、肖XX、刘XX、彭XX的证明材料三份,拟证明纠纷产生事实情况。

被告申请了证人刘XX,肖XX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甘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莫XX的陈述有意见,其陈述完全是假的;对证据3、4、5、6不想看,被告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无需质证;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复,无需再组织质证;证据3,三份证据的内容完全一致,证人肖XX、刘XX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法定的公民身份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形成的材料具有证据合法性,关于三份证据内容,原告莫XX、被告阮XX对自己在纠纷中的过错有所隐藏外,其余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XX书面证词、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其他出庭证人的证言,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过程经过,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明XX、李XX、吴XX、储XX的书面证词,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能充分说明未出庭的原因,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靖州县甘棠镇观音阁佛堂小组”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出具的证据合法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XX、黄XX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所出具的证词内容一致,被告对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表示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陈XX、黄XX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陈述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对观音阁内发生纠纷后的现场照片,结合原、被告及证明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被告受伤害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收据原件,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产生医药费1752.45元,被告仅表示反对,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二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刘XX、肖XX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甘棠镇甘棠村五组召开村民会,讨论确定本组集体事务,经讨论认为,本组集体公用的抬丧杠移至本组观音阁更为妥当,于是就由本组村民蒋X、刘X等人拿起抬丧杠放到观音阁内,原告在观音阁管理事务,也没有参加小组开会讨论。原告阻止将其放置在观音阁,于是与刘X发生争吵。被告见此情形,作为小组长出面说明和劝解,原告又与被告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摔倒后,拿起一扫帚竹棍打被告,棍子打在被告抱着的孙子额头上,当即被告孙子额头红肿,被告非常生气,抓起原告用拳打击原告头部。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枕顶头皮上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本县甘棠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医药费1752.45元。

另查明,甘棠镇观音阁位于甘棠镇甘棠村五组范围内,观音阁内的财产由信众捐资置办。

再查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农、林、行业的平均收入2341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人、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的人身,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枕顶头皮上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本县甘棠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医药费1752.4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争吵,被告作为组长出面解劝和说明情况,原告无端与被告争吵,引发肢体冲突,且原告在先打伤被告孙子,该行为是酿成纠纷,促使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重要因素,原告有明显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发生过程因素,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比率为总损失的30%,被告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

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1752.45元;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在纠纷发生时年满60周岁,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在通常情况下,农村中该类劳动还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每天收入为正常劳动者同行业标准的60%即461.8元(23411元/年÷365天×12天×60%=461.8元);护理费770.6元(23411元/年÷365天×12天=770.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6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3344.85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坏XXX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就其享有XXX所有权进行举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孙子所受伤害的请求,应当依法由其孙子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权利,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XX经济损失2341.39元。

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莫XX承担80元,被告阮XX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继德

审 判 员  蒋XX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书 记 员  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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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靖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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