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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2015)宝民初字00006号

原告贺XX,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延安市育英中学旁延安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延安XX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贺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与被告延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临镇公路处倒车时,不慎将受害人蒋XX(1933年8月25日出生,82岁)撞到受伤,2014年11月28日延安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受伤后立即送到临镇医院,因伤势过重,后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488.67元,2014年11月30日在交警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一次性赔付蒋XX医疗费16500元,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6500元,合计181500元,原告当日将赔偿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日蒋XX出院,医生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但蒋XX不幸死亡。

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蒋XX埋葬后,原告去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无奈,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2525元,埋葬费22165元,护理埋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56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强制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第三者证据受害人蒋XX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时医院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第四组证据受害人蒋XX的住院医疗费票据;

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81500元;

第六组证据受害人蒋XX的收据,证明受害人已收到原告的各项赔偿款;

第七组证据宝塔区公安局临镇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证明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

第八组证据住院病案,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辨称,一、当事人应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索赔材料,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二、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后据实赔付,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已全额赔付了保险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埋葬费、交通费等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无需赔付。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赔偿计算清单,证明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已足额赔付保险金,不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第五组被告质证后对其的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未参与调解,对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鉴于原告未提供确定调解金额的相关证据,故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赔付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录的收款人并非受害人本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款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佐证,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系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并非死亡原因证明,对于死亡原因应当由权威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死亡证明来证实,而该证明中记录的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案能够证实伤者病情情况,诊断伤势并不必然引起死亡的结果,且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医院要求继续治疗,但受害人家属要求出院,不排除延误病情导致意外死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与其他证据也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临XX处倒车时不慎将受害人蒋XX(1933年8月25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西XX)撞到,蒋XX受伤后立即送到临镇医院,因伤势过重,后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488.67元,2014年12月1日蒋XX出院,医生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蒋XX当日死亡。2014年11月28日延安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0日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蒋XX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81500元,原告当日将赔偿款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延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蒋XX死亡后该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其他费用未赔偿,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贺XX在被告延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告贺XX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贺XX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贺XX向受害人赔偿后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赔偿的金额应以受害人的损失与合同的约定为限,不得以双方达成的协议金额为标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的证明,埋葬人员交通费1000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赔偿金32525元、丧葬费22165元,合计5514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55140元;

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贺XX已预交,减半收取605元,实际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拓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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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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