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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XX与被上诉人邱XX、邱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XX,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XX,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XX,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

上诉人邱XX与被上诉人邱XX、邱XX健康权纠纷一案,邱XX于2012年2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邱XX请求:1、判令邱XX、邱XX赔偿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5553.8元;2、案件诉讼费由邱XX、邱XX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邱XX、邱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诉讼中,邱XX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邱XX、邱XX共同赔偿邱XX医疗费22423.3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32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共计192961.76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邱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XX的委托代理人胡冰,被上诉人邱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张X,被上诉人邱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XX与邱XX系同村村民,邱XX经营樱桃沟XX厂,邱XX经营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XX厂和免烧砖厂依自然地势而建,整体地貌呈台阶形,免烧砖厂位于台阶上,XX厂位于台阶下。台阶上下外观为一道早期形成的土圪崖,高低垂直落差约为1.75米。邱XX经营的免烧砖厂东北XX的土圪崖与邱XX经营的XX厂办公室后墙之间,形成了0.6—0.8米宽的过道。2008年8月,邱XX从土圪崖下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挡土墙,顶部与免烧砖厂院内自然地平基本持平。2009年3月,邱XX又在挡土墙顶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围墙,高度约1.5米左右。2009年3月25日15时许,邱XX和邱XX、马XX等四人正在XX厂办公室后面的过道内进行对办公室外墙壁进行粉刷施工时,免烧砖厂挡土墙连同上部围墙坍塌,造成邱XX等四人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邱XX被120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抢救,于3月26日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外伤;4、右肩外伤。2009年4月13日,邱XX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2、创伤性窒息;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纵膈及右肺损伤。2009年5月22日,邱XX出院,邱XX共计支出医疗费15060.32元。出院医嘱为:1、已行右臂丛神经损伤松解术;2、继续功能锻炼;3、定期检查(09、6、22),不适随诊;4、根据病情发展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2009年6月2日,邱XX就诊花费6.4元。2009年7月22日,邱XX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70元。2009年7月28日,邱XX遵医嘱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经诊断:1、右臂丛神经损伤后肘管卡压综合症;2、右肋骨陈旧损伤、胸部陈旧损伤。据此,邱XX再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24.70元。出院医嘱为:1、维持外固定2周;2、右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必要时手术治疗。2009年8月31日,邱XX遵医嘱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花费191元。2010年2月12日,邱XX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70元。另外,各方当事人认可事故发生后,除邱XX自行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外,邱XX为邱XX的治疗花费医疗费12226.04元、其他费用700元,以上共计12926.0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邱XX的申请,该院曾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围墙及地基坍塌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4月8日,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豫安泰建司鉴所(2010)建质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载明“…五、鉴定结果分析…2、挡土墙坍塌原因分析,挡土墙08年八月份砌筑,砌筑后长时间内并无倾覆或坍塌,说明其抗倾覆安全度虽然不满足国家规范设计要求,但未达到破坏状态,仍处于平衡状态。东侧平房散水施工时(见图4),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打破了挡土墙的受力平衡状态,导致挡土墙发生倒塌。六、鉴定结论1、被鉴定挡土墙的抗滑移稳定性满足现行国家规范要求,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2、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2011年2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XX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2011)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邱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邱XX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310元。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邱XX申请对邱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邱XX交纳相关费用,但邱XX均未到场,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将送检材料退回。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3月31日,邱XX与陈XX婚生一女,取名邱XX。

原审法院认为,邱XX在邱XX的XX厂办公室后面过道内为邱XX进行外墙壁粉刷施工时,被邱XX的免烧砖厂挡土墙及围墙坍塌砸伤,挡土墙及围墙坍塌原因经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挡土墙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参照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该院认为对于邱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邱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邱XX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邱XX的医疗费,共计为33549.36元(包括邱XX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1323.32元及邱XX花费的医疗费12226.04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的工资标准,参考邱XX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伤残程度及定残时间等,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共计为17276.67元;护理费,参照邱XX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76天,共计为5284.39元;因邱XX住院治疗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为228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共计为7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邱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20年×20%=81770.48元。邱XX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其鉴定费1310元系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邱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过高,根据本案事故的情节、性质、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结合具体案情酌定支持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年×13732.96元/年÷2×20%=19226.14元。综上,邱X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8395.08元。邱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117876.5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12926.04元),邱XX还应支付邱XX104950.52元。邱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0518.5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XX各项损失168395.08元的70%,计117876.56元,扣除已支付的12926.04元,共计为104950.52元;二、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XX各项损失168395.08元的30%,计50518.52元;三、驳回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9元,鉴定费用1310元,由邱XX负担3828元,邱XX负担16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邱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挡土墙体坍塌的诱因完全在于邱XX雇工邱XX在XX厂办公室后面的过道进行危险修挖散水道施工中,扰动挡土墙体根基,打破墙体受力失去平衡所致,发生事故是因邱XX雇佣邱XX过错施工造成的,邱XX对邱XX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邱XX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采用2013年重审时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的数据标准及重复计算赔偿项目,判决赔偿总额奇高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邱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X答辩称:邱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邱XX在邱XX的XX厂办公室后面的过道内对办公室外墙壁进行粉刷施工时,邱XX的免烧砖厂挡土墙连同上部围墙坍塌,造成邱XX身体损伤。关于挡土墙及围墙坍塌的事故原因,经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挡土墙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判决邱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邱XX上诉称邱XX对邱XX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认定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正确,并无不妥。综上,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上诉人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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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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