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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吴XX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吴XX诉称,陈XX于2013年11月5日向其累计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XX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

陈XX未作答辩。

一审查明,陈XX与吴XX之母杨X于2000年相识并与201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2013年3月29日,陈XX和杨X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公司拆除陈XX位于本市钟楼区北港街道邹家村委董家村80号房屋,拆迁公司以货币安置方式支付XXX元。

2013年4月15日,吴XX之嫂王XX从拆迁公司领取拆迁款100万元,陈XX和杨X各自领取了拆迁款2万元。

2013年11月5日,陈XX与杨X共同向吴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从2000年至2013年11月5号止,陈XX向吴XX累计借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

同日,陈XX与杨X共同向吴XX之兄吴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XX建房现金壹拾万元,房屋拆迁后归还”。陈XX还单独向吴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自以前至今共借吴XX处现金总计壹拾壹万元正”(陈XX与吴XX之诉讼已另案处理)。

同日,杨X将陈XX诉至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杨X提交了包括上述三张《借条》在内的九张《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杨X与陈XX离婚;二、2013年9月18日陈XX向吴XX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6日陈XX向吴XX借款1万元、2013年11月9日陈XX向吴XX借款1万元,上述三笔债务由杨X、陈XX各半负担;三、坐落本市北XX8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XXX元,由杨X享有415999.2元,由陈XX享有623998.8元;四、现在杨X、陈XX各自处的其他财产由杨X、陈XX各自所有,如杨X、陈XX还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杨X、陈XX另行处理。”

庭审中,陈XX陈述本案《借条》系在吴XX、吴XX等人胁迫下书写的,实际并未收到陈XX出借的款项,并向法院提交了陈XX2013年9月18日出具给吴XX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和XXX,证明双方此前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交付的;吴XX则未能提供2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XX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吴XX提供的《借条》等证据;陈XX提交的《借条》、XXX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XX提供了陈XX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陈XX则否认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提出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的10万元借贷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一审认为,双方虽为继父女关系,但之间并无抚养关系,吴XX称自2000年起陆续将20万元出借给陈XX,但既不要求陈XX出具借款凭证,亦无相关款项交付证据,与常理不符。此外,《借条》写明“从2000年至2013年11月5号止,陈XX向吴XX累计借款20万元……”,但吴XX却称不包含2013年9月18日出借给陈XX的10万元,这也与《借条》的文义相悖。综上,足以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吴XX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吴XX要求陈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吴XX要求陈XX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XX负担。

上诉人吴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借条形成是之前发生的借贷事实予以结算,形成新的借条,内容记载属实。二、一审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陈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陈XX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XX持陈XX与杨X于2013年11月5日共同向吴XX出具的借条,向陈XX主张20万元借款,该借条记载:从2000年至2013年11月5号止,陈XX向吴XX累计借款20万元整。借款人记载是杨X与陈XX。之后,陈XX与杨X经一审法院主持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2013年9月18日陈XX向吴XX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6日陈XX向吴XX借款1万元,由杨X与陈XX各半承担。

本案中,离婚协议记载的10万元借款时间点与2013年11月5日借条记载的20万元借款时间点存在重叠,一审中,上诉人吴XX称2013年11月5日借条记载的借款不包含2013年9月18日出借给陈XX的10万元。鉴于本案上诉人吴XX在本案借款诉讼中,并未提交20万元借款付款凭证,因此关于借条记载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予陈XX,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二份证据记载相互矛盾,上诉人吴XX对相互矛盾之二份证据没有完成同一性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顾 佳

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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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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