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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XX公司、朱XX、常州市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21岁。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XX,代码证号:799XXXX8207-7。

负责人:谈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XX,代码证号:137XXXX5504-6。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XX、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秦鑫、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黄XX自愿撤回对被告朱XX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1月20日,朱XX驾驶被告XX公司的苏D/2592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苏D/2592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05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原告黄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但出院后要求按照45元/天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黄XX未提供纳税证明,要求提供工资卡打卡记录,否则只能按照15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为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被告XX公司垫付的施救费认可5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朱XX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公司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相同。此外,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8498.6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6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1时35分许,朱XX驾驶苏D/259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山中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司附近,遇原告黄XX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从道路西侧的XX公司出来后由西南方向向东北方向斜过机动车道,朱XX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两车相撞,致原告黄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黄XX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经医生建议,于2010年2月3日行引产手术(中期妊娠)。同年2月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事)认字(2010)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原告黄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4月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诉前委托,作出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又查明:苏D/2592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朱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8498.6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60元及现金2000元,合计61658.6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黄XX未持异议。

还查明:原告黄XX系XX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手术同意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收入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60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住院期间(即45天)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2700元;对于出院以后的标准,应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计算45天,计2250元,护理费合计49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黄XX虽未提供纳税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确有收入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2200元/月计算180天,计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黄XX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黄XX确有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XX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XX的各项损失合计132596.1元,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计8059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朱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又因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相关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XX公司赔偿60%,计31198.8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1658.6元,原告黄XX应返还30459.74元,该款可从被告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XX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即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黄XX50138.26元,支付给被告XX公司30459.74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合计50138.26元,支付给被告常州市XX公司30459.74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65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帐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娥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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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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