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胡X与被告齐XX、马X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马XX,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68号西安市XX。

负责人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胡X与被告齐XX、马X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委托代理人段克朴,被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马XX、被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4年9月17日3时40分,其乘坐胡XX驾驶的沪CXXX号小型车辆与被告马XX驾驶被告齐XX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北辰大道永城XX相撞。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Z重】第6101XXXX405476C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受伤,受伤后经唐城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气胸。其花去医疗费3035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971元。

被告齐XX辩称,其系车辆陕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此次事故是马XX借其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且出借的车辆无任何瑕疵,故原告损失应由马XX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XX辩称,其从齐XX处借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其逃逸也属事实,其具有驾驶资格,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陕AXXX号小型轿车确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弃车逃逸,故其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3时40分,胡XX驾驶的沪CXXX号小型轿车沿北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XX时,被由南向北直行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所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陕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马XX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11日投案。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Z重】第6101XXXX405476C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气胸。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0355元。出院医嘱载明:“回家注意休息,勿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择期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经陕西XX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胡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圆;3、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4、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另,2013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租房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金裕青XX。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陕西XX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平均月工资330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误工损失。

另核实,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陕AXXX系被告齐XX所有,被告马XX从被告齐XX处借用车辆造成事故,马XX本人具有驾驶资格。陕AXXX在被告中国XX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唐都医院住院病档、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齐XX与被告马XX系车辆出借人与借用人关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被告马XX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告中国XX投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完毕后再由被告马XX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XX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马XX有肇事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马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当地人均收入、消费水平,本院对原告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55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5、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6、护理费4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45716元(原告居住在城市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来自城市,故参照城镇居民待遇计算伤残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114621元。其中1-4项共40105元,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30105元由被告马XX承担。其中5-8项共71316元,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6元。第9项32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71316元,合计81316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33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1元,剩余2578元由被告马XX承担(被告马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 记 员 孙雅楠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