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刘XX与孙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肥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肥西XX公司。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该公司员工。

刘XX与孙X、王XX、肥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凯、被告孙X、王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3年3月19日,孙X驾驶皖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21KM+3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从路北跨越护栏往路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刘XX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576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25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6902元、伤残赔偿金33053.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145916.17元。

孙X辩称:原告翻越护栏时被告系正常行驶。

王XX辩称:事故中被告孙X系正常行驶,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垫付现金30000元,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

XX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安XX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主要过错,被告孙X系正常行驶,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孙X应无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4时55分左右,孙X驾驶皖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521KM+3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从路北跨越护栏往路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刘XX挂倒,造成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0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对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复核,2013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出具合公交复字(2013)第340XXXX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肥西大队对该案的认定。

刘XX受伤后先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41天,其住院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59047.74元,其中王XX垫付医药费11623.6元,垫付现金30000元,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XX申请,我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了选择,经协商均同意到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为:刘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XX人身损伤的休息期限约为27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营养期限约为60日;刘XX左肱骨髁间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7250~8250元。

另查,孙X驾驶的皖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孙X系王XX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庙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收条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与被告孙X共同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与孙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刘XX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并参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应赔偿的款项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

本院对原告刘XX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590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902元(270天×62.6元/月),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询问原告系从事园林绿化植树工作,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庭审时陈述系其孙所租,仅是为照顾孙子或在附近植树时才在此居住,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蜀山附近植树,在自己家中居住,因此原告的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及收入状况并不稳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业居民标准计算为11580.14元(8098元/年×13年×11%),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次数酌定8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114134.88元。

被告安XX公司提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也未申请非医保用药范围鉴定,同时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用药并无选择权,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免赔显失公平,综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原告刘XX的损失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57.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0077.74元,此款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40%即24031.1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4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计54057.14元(含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计36046.64元(含被告王XX垫付款4162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原告刘XX负担300元,被告王XX、肥西XX公司负担1309元;鉴定费2230元,原告刘XX负担892元,被告王XX、肥西XX公司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万雅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