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44642-1。

法定代表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兽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济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仲达,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郝建国,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投保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颍东区镇宁桥村李公寨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3)105号成因分析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后原告因受伤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出院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休息日为15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42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误工费9390元(150天×6206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80元(56天×5元/天)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108951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一、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二、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情况。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五、修车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证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家务家,无其他收入。

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原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无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东区镇宁桥村李公寨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投保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19.65元;8月7日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122.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0442.05元。2013年11月1日,李某某的女儿李西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11月5日,该所鉴定认为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肠部分切除属于九级伤残,休息期以伤后150日、营养期以伤后12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3)105号成因分析认为,李某某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过错一般,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浙F×××××号二轮摩托车属于张某某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虽然有3张是收据,但医院医嘱有记载,故可以认定原告开支的合理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提供的修车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是事实,酌情考虑其需修车花费1000元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的责任者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李某某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过错一般,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双方民事责任按8:2承担较为适宜。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因李某某是在城里住院,其护理费应按护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为宜;李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三期”,因二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照医疗费票据和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442元(其请求数额)、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护理费7902元(90天×87.8元/天)、误工费8881.5元(150天×59.21元/天)、交通费240元(48天×5元/天)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等,以9000元为宜;车辆损失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确定李某某的伤残情况所开支的费用,应从交强险中支付。上述损失合计为100769.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2元,该款中的1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其余的33802元,张某某应承担6760.4元(33802元×20%)。综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李某某66967.5元,张某某应赔偿李某某676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967.5元;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760.4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73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乐标

书记员  张玉红

附一:院标的款帐户

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

账号:017201040002888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附二: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的责任者和保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