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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XX,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李X、李X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某与刘X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订婚,同年腊月22日,李X、李X某给付刘X、刘X某彩礼30000元、三金(计款8601.8元)及其他礼品。李X某、刘X某于2012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礼当日李X、李X某又给付刘X、刘X某上车钱10000元。同居期间,李X某、刘X某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3月24日,李X某、刘X某发生纠纷后,刘X将其女儿刘X某接回娘家,李X某与刘X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李X、李X某起诉请求刘X、刘X某返还彩礼钱5716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X某的个人财产有棉被6床(刘X某称14床,李X、李X某称只有6床)、铁柜、挂衣柜、盆架、花盆、鞋柜、菜柜各1个。

原审法院认为:李X某与刘X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李X、李X某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X、李X某给付的彩礼钱30000元及上车钱1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刘X、刘X某返还50%,即20000元。李X、李X某要求返还因人情往来而给刘X、刘X某的其它钱财及礼品,不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刘X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刘X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李X、李X某彩礼钱20000元及三金;刘X某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李X、李X某负担315元,刘X、刘X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李X、李X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彩礼钱外,其起诉请求的还有皮箱、毛毯、衣服、倒茶钱等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判决,属漏判部分请求;2、开庭时媒人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予记载,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彩礼款57168元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原审审理程序是否有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之目的而相互往来的一些财物,彩礼的数额和具体项目与当地的风俗习惯密切关联,彩礼具有历史性、地域性和相对的确定性。原审法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对李X、李X某诉求的款项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彩礼钱30000元及上车钱10000元,并酌情判令刘X、刘X某返还50%及三金,对其他财物认定为因人情往来而给付的其他钱财和礼品并不予支持。该认定和判决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X、李X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漏判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李X、李X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对出庭证人证言表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X、李X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李X、李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颜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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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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