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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某等与中国XX公司、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X,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XX,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XX,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被告:董X,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X、杨某、杨XX、余XX、唐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董X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来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董X驾驶其所有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皖X×××××号轿车,沿阜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路口时,与受害人余X骑行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余X当场死亡。经检验鉴定证实被告董X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董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五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9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33577元,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家庭家属表》、房产证,证明五原告的主体适格及五原告的家庭情况;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董X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余X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协议书》,证明在刑事诉讼时五原告与被告董X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该协议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

被告XX公司当庭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10000元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2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有责任限额之分的,本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下承担责任,而不是在交强险责任总额下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董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董X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轿车,在安徽省阜阳市境内沿阜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路口时,与余X骑行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董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道路通行状态疏于观察,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按照才做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X的皖X×××××号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与五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董X赔偿五原告除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外的17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董X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被告董X已刑满释放。

同时查明:原告杨XX与余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杨某、杨XX两个孩子。原告余XX、唐XX为余X的父母。余X的父母共生育包括余X在内的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家庭家属表》,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X死亡,被告XX公司作为皖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五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被告董X与五原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董X赔偿范围不包括交强险中份额。因此,五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损失,在五原告损失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X死亡,并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五原告要求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五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中的2000元的赔付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其主张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杨XX、杨某、杨XX、余XX、唐XX经济及精神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杨某、杨XX、余XX、唐XX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五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XX

书记员  田XX

附一:标的款账号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阜阳市XX

账号:1201XXXXXXXXX2888

(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某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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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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