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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洋XX。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盛星公司与董XX分别于2010年6月4日和2010年12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董XX向盛星公司购买14台盛星牌电脑横机,董XX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2月2日止,董XX共付款595000元,尚欠677000元没有支付。盛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XX支付货款677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5‰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XX承担。

董XX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购买14台电脑横机以及总价款为XX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记不清具体已支付货款金额。由于盛星公司提供的电脑横机既没有质量保证也没有售后服务,且在购机时并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只是简单的手写单据,故董XX要求解除与盛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董XX向盛星公司购买电脑横机6台,价款为552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9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同年12月,董XX再向盛星公司购买电脑横机8台,价款72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5‰计。诉讼中,双方对机器总价款XXX元无异议。盛星公司确认董XX已支付价款为595000元,董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数额。董XX确认机器已交付且于2010年12月前安装完毕。盛星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董XX于诉讼中提出盛星公司未能提供保修服务,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盛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董XX相应价值677000元的财产,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月8依法查封了董XX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东XX的一批机器(详见查封清单NO.XXX)。

上述事实,有盛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盛星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系依法处分其权利,原审法院围绕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对机器总价款XXX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董XX对其已付款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盛星公司承认数额595000元认定。董XX拖欠盛星公司货款数应为677000元,盛星公司请求董XX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董XX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董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677000元给盛星公司。如果董XX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9190元,其中受理费5285元,保全费3905元,由董XX承担。

上诉人董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星公司出售给董XX的电脑机达不到出厂标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应依法撤销双方在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董X分别于2010年6月4日、12月4日购买盛星公司6台和8台电脑横机,并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董XX已经支付完2010年6月4日购买的6台电脑横机的款项。后董XX发现盛星公司提供的电脑机没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及机器编码,案涉电脑横机达不到出厂标准,且盛星公司未向董XX提供正规发票。另一方面,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影响生产,且案涉机器所生产的产量偏低,造成董XX的损失。盛星公司不为董XX提供售后服务,董XX为维修机器而造成损失。董XX就案涉机器质量问题要求盛星公司退机或减少价款,但盛星公司不同意,董XX才因此未及时向盛星公司支付价款。综上,董XX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盛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盛星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盛星公司与董XX于2010年6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盛星公司向董XX供应6台全自动电脑针织横机。该合同第8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乙方(董XX)应按甲方(盛星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在收货后15天内完成验收,如在乙方收货后30天内,设备不能正常操作,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更换设备,而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要求后,经过双方测试,确属机器质量问题,甲方必须自收到乙方书面通知起计30天内免费更换设备,但机器在验收后超过30天操作正常的,乙方不得提出更换。如乙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应于收货后30天内提出,……。

盛星公司与董XX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盛星公司向董XX供应全自动电脑针织横机8台,机器生产商为盛星公司,执行企业标准:Q/320581ENY002-2008。该合同第8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约定,需方应按供方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验收,需方在收货后应当场签字盖章确认已收货物,需方在供货后,应当立即进行安装、调试,如在需方收货后15天内,设备不能调试正常,经供方察看该设备确未投入生产使用的,可以要求需方调试设备,但机器在规定时间内调试正常后,不得再要求调换。如需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应于收到设备后15天内书面提出,……。

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两购销合同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盛星公司与董XX之间签订的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双方对董XX尚拖欠盛星公司货款677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董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董XX能否以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

董XX上诉称,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向盛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董XX应举证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盛星公司依约向董XX交付了案涉机器设备,且于2010年12月前安装完毕。董XX上诉主张案涉机器达不到出厂的标准,案涉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董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董XX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案涉两购销合同已对机器质量异议期间进行约定,董XX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内也未向盛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于董XX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XX以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董XX上诉还提出盛星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但是董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通知盛星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盛星公司不予履行,因此本院对董XX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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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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