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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黄天玉与上诉人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上诉人李广超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天玉,男,现年38岁,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广超,男,现年35岁,汉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东上坪组56号。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天玉与上诉人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上诉人李广超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黄天玉、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李广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天玉之委托代理人李磊、上诉人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毛俊文以及上诉人李广超之委托代理人周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5日凌晨5点多,黄天玉驾驶豫RD1932号时风牌货车从曹村岭南未建成的高速路自北向南行驶去蒲山铺拉路沿石,车上坐有雇员张书省、岳长伟。该车行至铁河大桥南500米路段时,发现前面左前方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的豫D7056号警车发出远、近变换灯光的会车信号,就驾车靠右躲避行驶,结果与停放在路边李广超的豫RD2076号农用三轮车(车尾未开启任何灯光)发生追尾相撞。当时该农用三轮车因拉有大量木材被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豫RD33637号车拦截盘查而停放路边,致使车上雇员张书省、岳长伟受伤。为此原告支付二人医疗、护理等费用43000元,并打有协议,内容是:“甲方黄天玉一次性赔偿乙方张书省、岳长伟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交通等费用合计43000元;甲方现付款,乙方贰人如何分配与甲方无关。签约时间:2007年11月20日”。原告黄天玉及其雇员张书省、岳长伟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诉:黄天玉与伤者张书省、岳长伟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黄天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次事故的发生,黄天玉与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及李广超均有过错。黄天玉驾驶车辆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有南召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印证,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豫RD7056号警车要求黄天玉驾驶的豫RD1932号货车停下时,使用的是远、近变换白炽灯光会车信号,而不是警示标志;李广超停放的豫RD2076号车未开启紧急临时停车信号,二被告也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该追尾事故发生。黄天玉与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及李广超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无共同认识,但三者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黄天玉雇员张书省、岳长伟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应根据过错分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黄天玉应承担60%的责任,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承担10%责任,李广超承担30%责任。黄天玉诉求赔偿50000元损失应予以部分支持,其依协议书支付雇员受伤治疗等费用43000元要求追偿予以采信。按过错分担比例,黄天玉应自己承担25800元的损失,南召县林业分局承担4300元赔偿责任,李广超承担12900元赔偿责任。二、关于反诉:因李广超不能证明其损失是撞车事故造成,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召县林业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00元;二、被告李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9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广超的反诉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原告黄天玉承担600元,被告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承担100元,被告李广超承担3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广超承担。

黄天玉上诉称:原判划分事故责任不当。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责任大,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广超责任次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人责任最小,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应依此改判。

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上诉称:1、原判采用黄天玉与其雇员达成的赔偿协议按43000元确定本案赔偿额不当,应以实际损失计算适当;2、林业公安分局依法履行公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李广超上诉称:1、李广超的车辆被林业公安局查扣,失去实际控制,原审判令李广超承担责任错误;2、原判以黄天玉与其雇员的协议认定赔偿款额不当,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确定;3、黄天玉起诉时是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而原判改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当;4、原判对李广超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三方当事人以此确定责任,故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赔偿基准,黄天玉与其受损害的雇员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其他两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额43000元经审查也较合理,以此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3、关于责任划分,原判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划分责任合乎法律规定,该认定书未确定林业公安分局的责任是因为该局车辆未直接碰撞,但林业公安分局执法中未妥善处理安全问题存在过错,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对三方责任的划分基本适当;4、关于李广超上诉称,原审不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原审不予支持适当。故除案由外,三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黄天玉、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李广超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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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5/3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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