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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森议诉徐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XX,男,1999年2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候XX,男,1971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X,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XX律师。。

原告候XX诉被告徐XX、被告平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及其法定代理人候XX、周XX、被告徐XX的代理人陈浩、被告平安XX公司的代理人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国道312线925公里处行走时,被告徐XX驾驶京LXXX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将原告撞伤,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仍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徐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徐XX所有的京L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徐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7.64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实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3、诊断证和出院证共9份,以证实原告共住院11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经医院同意外购药品474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及损伤情况。

4桐柏县淮源镇第一中心小学、王XX各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的考试成绩表两张以证实原告智力下降情况。

5、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后继治疗费需17340元、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护理2周,为部分护理依赖。

6、原告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出生于1999年2月11日。

7、护理人员候XX、曾XX的工资明细表和河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二位护理人员月工资均为2400元,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

8、医疗费票据17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89.12元

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

10、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3000元.住宿费票据33张,金额1130元。

被告徐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徐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被告徐XX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徐XX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已垫付医疗费358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13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徐XX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徐XX于2008年1月22日投有两份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3桐柏县XX厂修理项目清单一张和停车费票据13张,金额2300元。

4收款收据4张以证实被告徐XX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3万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在被告徐XX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XX驾驶京L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25KM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候XX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140089.12元,其中被告徐XX垫付130880元,支付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候XX、曾XX护理,二人月工资均为2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两个八级伤残,后继治疗费为17340元,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护理2周,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候XX生于1999年2月11日,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徐XX于2008年1月22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依法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XX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被告徐XX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以3:7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过错和伤残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以20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0089.1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X2人X112天=17920元、(3)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X104天=8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3780元、(5)营养费10元/天×126天=1260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35632元、(7)交通费2600元、(8)住宿费1130元(9)后继治疗费1734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2927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候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40元、交通住宿费3730元、伤残赔偿金356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602元。

二、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XX除上述判决第一项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53669.12元的70﹪即107568.38元(被告徐XX已支付原告130880元,不再支付,被告徐XX多支付部分由原告负责退回)。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在被告徐XX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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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4/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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