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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郑XX、吴XX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XX。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告郑XX。

被告吴XX,景德镇永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明慧,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徐工租赁公司)诉被告郑XX、吴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XX、潘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第一被告郑XX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原告徐工牌QY60K汽车起重机一台,由第一、二被告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第一被告按月支付租金,设备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3854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第一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第一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由于第一被告承租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及其他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27日,第一、二被告累计拖欠租金XX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第一、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二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剩余租金XXX元,逾期租金利息68297.83元(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及此后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满之日的利息。

被告郑XX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XX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应该只有七个月的租金;第二,本案机械租赁不是用于家庭经营的,而是用于景德镇永盛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的;第三,第二被告吴XX已经告知了原告要把设备拖回来,因为两被告现处于离婚阶段,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在2012年4月4日,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在正在审理中,两次离婚都是第一被告郑XX提起的,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郑XX就已经把财产都卖掉了,吴XX现在也在追查设备的下落;第四,第二被告吴XX已经在设备卖掉之前通知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第一被告郑XX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201XXXX4210),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郑XX。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QY6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为171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6月10日;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8547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第一被告郑XX与第二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郑XX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27日,第一、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XXX元,逾期利息68297.83元,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客户交接车登记表、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付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郑XX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郑XX、吴XX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由于被告郑XX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XX、吴XX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XX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以每期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限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郑XX、吴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上述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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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标      的:17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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