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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龚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XX律师。

被告龚X某。

委托代理人向X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正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龚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龚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饶正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子龚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从不顾家,经常在外喝酒、赌博。现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龚X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喝酒、赌博等嗜好,双方也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子龚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龚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龚X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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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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