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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超,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样机演示合同》,约定XX公司向宁波XX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英国ECC站立式洗地机样机1台(型号为ETX85)、12V145AH免维护电瓶3个(型号为EBT12V140Ah-M)、36V25A充电器1个(型号为EBT36V25A)、针座(406mm)2个(型号为SPPV00417)、胶条1套,供宁波XX公司演示使用,合同签订之日宁波XX公司预付XX公司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样机保证金,演示期为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20天内,到期应立即归还XX公司,每延迟一天按800元每天收取演示费,如宁波XX公司在演示或运输过程中造成机器磨损、损坏(包括胶条、电瓶等易损配件),宁波XX公司应按价赔偿。同日宁波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1万元,并自提了上述样机及配件。XX公司、宁波XX公司均表示合同约定的20天系免费演示期。庭审中,XX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XX还款10,000元正”,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的1万元,但该款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归还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宁波XX公司间的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宁波XX公司自提了合同约定的样机及配件,在合同约定的借用期届满后,宁波XX公司理应归还样机及配件。就宁波XX公司提出的保证金一节,虽然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收到的1万元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XX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万元系XX公司就样机演示合同归还宁波XX公司的保证金。就宁波XX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一节,因宁波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认定,宁波XX公司可另案主张。因宁波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样机及配件,故XX公司要求宁波XX公司归还样机及配件,并承担自借用期届满次日起即2013年11月17日按每天800元计算的使用费的原审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宁波XX公司不能归还样机及配件,应按合同中载明的38,000元折价赔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XX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公司英国ECC站立式洗地机样机1台(型号为ETX85)、12V145AH免维护电瓶3个(型号为EBT12V140Ah-M)、36V25A充电器1个(型号为EBT36V25A)、针座(406mm)2个(型号为SPPV00417),吸水扒后胶1根(型号为RM62731),吸水扒前胶1根(型号为RMP62720),如不能归还,按38,000元折价赔偿;二、宁波XX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800元支付XX公司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宁波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宁波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实际出借的是配备24V电机的洗地机,与《样机演示合同》约定不符,在试用时又进行维修,实际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故双方已经对《样机演示合同》约定的洗地机、时间进行了变更,该份合同事实上未能履行。二、《样机演示合同》关于迟延一天返还洗地机需按每天800元支付演示费的约定不合理,计算至原审判决已达12万余元,超出洗地机的价值。综上,上诉人宁波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宁波XX公司返还实际借用的洗地机,驳回XX公司原审要求宁波XX公司支付每日800元演示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宁波XX公司在提走洗地机时已经签字确认,在一审中也未提出XX公司交付的洗地机不符合约定,系争《样机演示合同》已经履行。二、《样机演示合同》明确约定了延迟归还的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综上,XX公司认为宁波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宁波XX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英国ECC站立式洗地机的参数,用以证明该型号洗地机蓄电池电压应为36V。二、照片,用以证明宁波XX公司从XX公司提取的洗地机配备的是24V电机。三、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宁波XX公司收到的洗地机电机额定电压为24V,36V的设备不能使用24V的电机。四、苏州XX公司等三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4V电压的直流电机不能使用36V电压。

被上诉人XX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宁波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提供的洗地机已由宁波XX公司签收确认,不是宁波XX公司照片中的洗地机,也不存在24V电机的问题。

本院认为宁波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且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样机演示合同》后,宁波XX公司至XX公司处提取了系争洗地机,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认可,送货清单上记载的洗地机型号、电瓶型号、充电电器型号均与《样机演示合同》相符,故本院可以认定XX公司已经按照《样机演示合同》约定向宁波XX公司交付了洗地机,《样机演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宁波XX公司称其收到的洗地机与《样机演示合同》约定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要求宁波XX公司按照《样机演示合同》、送货清单返还洗地机及配件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二、《样机演示合同》约定了宁波XX公司迟延归还洗地机需按每日800元向XX公司支付演示费,但宁波XX公司至今未归还洗地机,应当按约支付费用。关于每日800元的费用,宁波XX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调整,二审期间提出价格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宁波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宁波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XX

代理审判员  庞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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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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