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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吉林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原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原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吉林XX的委托代理人滕X、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崔XX诉称,原告系农村蔬菜种植户,并在村内建600平方米的蔬菜温室。2012年11月12日,XX原XX下暴雪,被告XX原XX从原告大棚上空通过的高压电线因结冰、不堪重负导致冰块脱落而掉到大棚上,造成原告财产损坏严重、大棚无法经营,且棚内土地受冻已影响春播。原告要求被告XX原XX赔偿冻死蔬菜损失4万元、春茬收益6万元、棚模损失2600元、人工费2500元、八号线损失500元、太阳能设备损失5万元、冻死秧苗3200棵合计6400元,以上合计162000元,被告吉林XX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XX原XX辩称,关于大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也缺乏依据;原告在高压线下边建大棚,自身亦有过错;即使赔偿其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吉林XX率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吉林XX辩称,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但由自然灾害导致事故发生则不属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对因高压线掉落冰块而导致原告大棚受损害,我方认为应由被告XX原XX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系蔬菜种植农户,并在本村建有蔬菜温室大棚1栋,面积556.75平方米。2012年11月12日,因XX原XX突降暴雪,致使被告XX原XX架设的经由原告大棚上方通过的高压线结冰;结冰较多又出现脱落时,有部分冰块将原告大棚顶部的塑料薄膜击穿打漏,致使棚内正在生长的蔬菜作物受损严重,随之菜地亦遭冷冻而无法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XX原XX曾派人察看了现场、并已做出事故报告。因赔偿事宜,该被告与原告以及其他遭灾农户几经交涉但未达成协议;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告诉。另查,被告XX原XX与被告吉林XX签有保险合同,案发时双方也正在履行保险合同;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吉林XX在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并未对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提出异议。缘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含有间接经济损失等、其又提出要做司法鉴定,故本院于6月中旬曾委托上级法院欲对原告大棚内西红柿及西红柿幼苗冻死的损失价植、大棚维修所需费用、太阳能设备的损失价值和造成2013年度春季不能种植蔬菜的既得利益等损失进行鉴定;但上级法院以本院委托申请鉴定的事项“不符合对外委托鉴定条件”为由未予做鉴定。经本院走访当地统计部门,其出具资料证实2012年度宁江区蔬菜总产值为39950万元,而全区种植蔬菜总面积系6240公顷;据此,可计算出每公顷蔬菜产值为64022.44元(即39950万元÷6240公顷)。庭审期间,原告称其大棚为暖棚,每45天一茬收益;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鉴定为准。原告称修复大棚需人工费2500元、棚模损失2500元、八号线损失500元;被告XX原XX认为,此费仅凭原告陈述、无事实发生不能予以认可。经本院深入案发地召集部分村干部及农民代表进行座谈讨论,结果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原告的每栋蔬菜大棚修复人工费为6000元(含塑料薄膜等损失),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此范围。原告要求太阳能设备损失5万元,被告XX原XX出具的事故报告确认了原告的5块太阳能电池板损坏的事实,经本院向太阳能设备生产商北京XX公司调查,更换太阳能板的费用合计约需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XX原XX的高压线缘自天气降雪原因结冰、后又导致部分冰块坠落而造成原告大棚及棚内蔬菜受损害,对此该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蒙受的经济损失已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可参照当地统计部门所出具的2012年度蔬菜产值资料做裁判依据,虽原告称其为暖棚,45天一茬,但除口述外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大棚收益确定为年均两次(即2012年秋季和2013年春季),大棚面积也应按现场勘查的实际数据为准;根据每公顷蔬菜产值及涉案大棚面积、年均收益次数,可计算出原告大棚内蔬菜损失数额为7128.90元【即64022.44元/公顷×0.055675公顷(1栋大棚面积1958.4平方米)×2(大棚年均两次收益)】。原告蔬菜大棚受损害后确有必要进行维修,但其费用支出标准应按本院召集的座谈会讨论结果为凭,原告请求的修复大棚损失合计5600元不超出此范围,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太阳能设备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据太阳能生产商的调查笔录,酌情保护原告该项损失6000元。因被告吉林XX与被告XX原XX存在财产保险关系,而被告XX原XX在天气降雪、高压线结冰又未进行及时清理确有过错,所以被告吉林XX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是不对的、其亦不能免责,因而涉案赔偿款可由该被告在其保险理赔中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第35次例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XX原XX赔偿原告崔XX蔬菜大棚内蔬菜损失7128.90元、修复大棚费用5600元、修复太阳能设备损失6000元;二、上述款项合计18728.90元由被告吉林XX从对被告XX原XX的保险理赔中支付。

宣判后,崔XX不服,上诉理由:上诉人经营的暖棚,共计有4茬种植损失,只保护了2茬,明显不合理。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16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XX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民乐村成立了民乐蔬菜专业合作社,上诉人系该社成员。XX原市宁江区民乐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民乐村村民崔XX是XX原市宁江区民乐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温室大棚从2007年至今一直从事合作社蔬菜种植的样板户在温室蔬菜生产经营中起到带头作用,每年每栋温室生产面积450平方米生产纯利润在50-55元每平方米,(温室收入主要在冬季)被合作社评为先进示范户”上诉人崔XX承包大棚1栋,耕种面积4500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XX原市宁江区民乐蔬菜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治组织,对本社社员收入比较了解,其所作证明应予采信。崔XX2012年收入为23625元,冰块坠落而造成棚内蔬菜受到的损失应当限于11月至春季,考虑暖棚收入主要在冬季,本院酌情保护年收入的60%。XX原市宁江区民乐蔬菜种植水平高于XX原市平均水平,原判以XX原市宁江区蔬菜平均产值保护崔XX损失不当。中国XX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在保险理赔中支付吉林省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并无异议,经本院2014年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从对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的保险理赔中支付上诉人崔XX种植蔬菜损失共计14175元、修复大棚费用5600元、修复太阳能设备损失6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708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承担890元,上诉人崔XX承担6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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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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