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广州周立功单片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周立功单片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39号第3层303房。

法定代表人:周立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周立功单片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陈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开始从原告处采购集成电路芯片,截止到2004年7月,被告基本能做到采购一批货物付清一笔货款。从2004年8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考虑到被告是原告的老客户,原告给予了被告1个月信用期,但被告仍不能按信用期限付款。到2006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59328.5元。从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用各种方式催收该欠款。截止2009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200.5元。2010年初,原告法律顾问曾发律师函给被告,从收到律师函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整,2011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37200.5元。从2011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该剩余款项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7200.5元,利息4663元,合计41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一直是滚动付款,我们已经于2011年10月28日将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原告,现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200.5元;证据二,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财务部曾与2010年7月6日与原告关于37200元此笔货款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对该笔货款有异议是因为未收到票号03766303#发票所致;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出仓单、中国铁路小件货运快运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货款的供货义务;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当时向原告支付了同年5月21日和5月31日两笔货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价值37200元的货物;证据五,《对账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200.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无被告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向本院提交《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滚动付款,截止2011年10月28日已经将下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也是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庭审中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申请对与被告的往来账务进行审计,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及没有鉴定所需资料,审计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退卷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周立功单片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7200元,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系滚动付款,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主张货款的事实。原告申请司法审计,但原告未缴纳审计费用及审计所需资料,致使司法审计无法进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周立功单片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书 记 员 方 园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5933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