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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秋与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春秋,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老魁星金属材料经销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阴秀文,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欢,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振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

负责人:梁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行员工。

被告:胡静,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沐霖,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强胜,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春秋与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于跃、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秋的阴秀文、王佳欢,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钟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秋诉称,2013年10月11日13点左右,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西顺城街98号盛京银行大楼下站着时,被三楼装修扔下来的暖气管子和塑钢窗玻璃砸伤,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16.55元、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1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拆除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内部装饰,并且与本案被告胡静、钟强胜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拆除合同项内的九项物品其中不包括暖气管道,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该因承包外物品造成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辩称,办公楼是我单位通过战略协议无偿给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在施工期间我单位已多次强调需要注意施工安全。

被告胡静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经垫付了13494.30元医药费,但是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理由是发包方和承包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安全生产,没有设定安全围栏和安全标志,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责任;承包单位被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范围内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和被告钟强胜,我和被告钟强胜均没有资质,应由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强胜辩称,我和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拆除的部分只有九项,拆除的暖气片属于被告胡静私自施工,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后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对办公楼内部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2013年10月11日,工人施工过程中拆除的暖气管从窗户坠下,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骨骨折、头颈部外伤,住院治疗51天,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0天,流食5天、普食46天,出院诊断建议原告病休3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810.85元,其中被告胡静垫付医疗费13494.30元。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老魁星金属材料经销部员工,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2014年4月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评定原告颈部外伤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工人在施工中造成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强胜否认工人由其雇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将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胡静和被告钟强胜,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具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16.55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27810.85元,被告胡静垫付13494.30元,故应由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6.5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其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期间医嘱为流食5天、普食46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550元,对其营养费核定为2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17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建议病休时间,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8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960.48元(90.46元×88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98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1天,医嘱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0天,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时间和标准核定为一人52天,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703.92元(90.46元×5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46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223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的问题,系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医疗费27810.85元(被告胡静已支付13494.30元);

二、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三、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误工费7960.48元;

四、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护理费4703.92元;

五、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残疾赔偿金46446元;

六、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八、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鉴定费880元;

九、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营养费250元;

十、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

十一、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秋复印费50元;

十二、被告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赵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静、被告钟强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鑫

代理审判员  于跃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书 记 员  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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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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